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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

      发布时间:2010-12-06 09:27:51


        裁判提示: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单纯性的“夫妻忠诚”的约定或承诺, 应确认其有效;“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案    情

        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子宋俊佑。2007年3月2日原告宋振州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述明:“以后保证不再和任何外面疯女人有任何接触和通信,要以家庭为重。如果以后再有越轨的行为或者因此提出离婚,孩子、武装部的房子都归你,加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给宋湘敏。”2007年11月9日,其所在单位党委会对其作出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宋振州因与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交往,严重影响到夫妻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并劝其15日内调离,否则给予其开除处分。

        后宋振州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3月2日,宋振州出具的保证书是忠诚于婚姻的保证,该保证应视为系原告向被告做出的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时给被告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1.准予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离婚。2.婚生子宋俊佑随其母宋湘敏生活,原告宋振州自判决书生效之次月,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房产归被告宋湘敏所有。被告宋湘敏支付原告宋振州购房款20000元。

        评    析

        一、对本案“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忠诚协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是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第二,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此,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协议有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对“忠诚协议”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忠诚协议”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一)双方约定或一方保证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约定或承诺,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确认有效

        婚姻是身份法上的法律行为,“忠诚协议”属于婚姻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行为。《婚姻法》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已经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夫妻互负忠实的法律义务。因此,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不影响双方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单纯性的“夫妻忠诚”的约定或承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主张离婚或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个人权利,法律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一切行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去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进而言之,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另外,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并由此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也应无效。理由是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民法原理,婚姻关系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而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由当事人之间设定而成立,也不由当事人约定而免责。所以,“不忠实”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范围已由婚姻法预先规定,只能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处理,不应由当事人约定而排除。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姻法》已对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行为,如果是一些轻微的侵害行为,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还没有纳入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的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这一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肯定了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中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当然有效。

    (作者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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