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人:李XX,男,白族,现年56岁,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市XX路45号,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被反诉人(原告):杨XX,男,白族,1960年9月6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大理市,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232,联系电话1398855XXXX.
反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在承租房屋上总价71317.5元的添附进行折价补偿。
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李XX与被反诉人杨XX此前就争议房屋有九年的租赁合同关系,三年一签。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12月15日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XXXX大门南侧的房屋一院出租给反诉人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觉得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进行得很顺利,双方合作关系良好,肯定会和以前一样续签租赁合同。为了改善经营环境,遂分别于2008年3-4和2009年9-10月两次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零星改造和装修,共花费人民币71317.5元。(2008年3-4月:55317.50元;2009年9-10月:16000.00元)。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施工行为表示同意,未表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善意提醒。2009年12月15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当天,被反诉人杨XX突然通知反诉人,告知其要收回房屋自用。
反诉人李XX认为,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和即将届满之时,被反诉人杨XX允许反诉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零星改造和装修,此装修和改造已经构成我国民法规定的添附。双方对此添附的归属无约定,应当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2010年1月,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返还出租房屋。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主张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在承租房屋上总价71317.5元的添进行折价补偿。望贵院判如诉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此呈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XX
2010年 4月 2 日
附:1、本反诉状副本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