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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执 行 局   郭宁华 林晓光

       

    目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前的措施

    (一)冻结股权

    (二)对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1.股权价值大于执行费用的原则

    2. 方便财产在先原则

    (三) 对股权的评估

    二、 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价

    (一)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拍卖

    1. 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2. 股权的拍卖

    3.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否到场?

    2)法院通知股东的时间,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

    3)如果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应该归谁所有?

    (4)零头股份如何处理?

    (5)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允许?

    (二)股权的变卖

    (三)股权抵债

    (四)被执行人自行转让

    三、 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无需股东的同意

    (二)可以拍卖一人公司的部分股份

    (三)不得直接执行一人公司财产

    (四)是否可以通过对一人公司的强制管理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章程禁止转让与强制执行

    (二)章程对转让的其他限制

    结语

      

    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被执行人财产性权利的一种,人民法院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过程中,应遵循股权价值大于执行费用的原则和方便财产在先原则。在变价前,应该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手续。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价方式有四种:拍卖、变卖、抵债、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变价时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无须股东同意,且可以拍卖部分股权,但不得直接执行一个公司财产。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股权转让之情形,法院应该给予尊重,但执行不应完全受其约束,这是由强制执行的性质决定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变价 拍卖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前当然成为被执行的标的,但在执行实务的具体操作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多仅限于冻结,很少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这里既有有限责任股权价值较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外人很少愿意购买股权等原因,也有现行法律不够完善、相关执行经验不足的因素。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该执行其股权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同时又照顾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文根据现行法律及执行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和问题,谈谈拙见,以求抛砖引玉。[1] 

      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前的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执行就是要将这部分权利变价,以所得的金钱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在变价前应先采取一些措施,判断股权的可执行性等等。

    (一)冻结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股权冻结的,应该制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要求股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暂停办理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要求公司不得办理被执行人股权转让、抵押等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红利和股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特别是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处分被执行人所有的股权,以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金钱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以股权抵债。在处分被执行人股权前,应先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以便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股权及对抗其他第三人。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后,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该股权,也不得以之设定抵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的孳息——红利和股息。但是,被执行人享有的对公司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经营者的权力是否因法院对股权的冻结而停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应该停止被执行人的这些权利,笔者认为这样并不妥当。

    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前者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的,包括股份转让权、红利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包括公司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经营者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这些权利的行使是为全体股东的利益的。如果限制了这些权利,公司就可能无法对一些重大决策作出决定。比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如果被冻结的股份超过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公司就无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决策,而这样就可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冻结,其目的主要是保全股权的价值,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该股权,而被执行人的决策权及选择经营者权利的行使并不当然损害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当限制被执行人的股权中的共益权。当然,如果被执行人有损害公司权利的行为时,则应该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二)对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属于保全的措施,被执行人只是不能处分该股权而已,申请执行人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清偿,如果被执行人仍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则要采取进一步地执行措施,这包括对股权的评估和拍卖。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的价值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如其价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质等,因此在对冻结的股权作变价措施时,需考虑是否符合以下两个原则。

    1.股权价值大于执行费用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拥有转让股权、红利股息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等权利,而这些权利具有一定在财产价值。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这些股权也可能价值微小,甚至成为负价值(比如公司负债大于其资产,而且将继续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时),对该公司股权采取评估、拍卖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就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股权的价值要大于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股权之前,确定的该股权价值的具有重要意义,这决定着是否要发动之后的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财产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执行法官拥有决定权。如果执行法官判断该股权的价值不足于支付执行费用,有权停止之后的评估、拍卖措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值具有不易确定的特性,非专业人士不易确定其价值的多少与正负,即使是执行法官认定的价值也可能和股权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的价值大于执行费用,并愿意预先垫付执行费用的,法院应该继续评估、拍卖。

    2. 方便财产在先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的性质,股东之间之所以愿意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相互之间往往具有相当的信任,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当中的股东的。这使该股权最终能否卖出成为问题。而其他股东也常常不希望有其他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到公司,虽然他们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排除其他人的进入,但这必须支付一定的价款,而这样的价款可能并不是他们所乐意或者有能力支付的。因此,如果被执行有其他更容易执行的财产,比如银行存款、动产或者不动产,应该先执行那些财产。只有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困难的,或者其他方便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的,才考虑执行股权。[2]

    (三) 对股权的评估

    在考察过上述两个原则都符合后,执行程序进入对股权的评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特定性,不容易确定价值的大小,法院对之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先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股权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它执行债权人协商,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 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价[3]

    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评估完成后,执行程序进入最复杂、最核心的阶段:变价。对于当事人来讲,能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获得多少清偿看这个阶段,对于法院来讲,前面查封、评估都是前奏,变价才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行为,要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遗漏任何一个程序都可能造成变价无效。

    (一)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拍卖

    在拍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应该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1. 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执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法院在决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应该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谓全体股东,应该不包括被执行人在内。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法律无明文规定。在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转让的股份数额,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等等。也有人认为此时通知的内容并不包括股价等交易条件。[4]法院应该在合适的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在合适的时间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但是多长时间是合适的,现行法没有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裁量。如果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其他股东没有做出决定的,应该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同意购买的,股权的价格怎样确定,不同意转让的在多长的时间内没有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购买的价格不应该低于评估价格,同时在股东自行出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购买的价格由出让股权股东与其他股东自行约定,但亦应当不低于评估价格。如果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无法就股价达成一致的,应该以评估价格作为买卖价格。

    2.股权的拍卖

    其他股东同意拍卖的,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在拍卖十五日前应当公告。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比较上面的规定,并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可以看出《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存在下列几点互相矛盾的地方。依据“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基本规则是:应该以《公司法》为准,公司法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则应该依照司法解释执行。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否到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股东应该到场,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还应该在拍卖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应该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天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照这一规定,即使股东应该到拍卖现场,也无需当场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2)法院通知股东的时间,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

    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受一些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份额、价格、付款时间等,而这些内容只有在拍卖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法院在拍卖日后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多少天比较合适,为防止拖延执行期限,可以规定在拍卖之日起两天内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价格(即竞买人的最高竞买价)、付款时间等。股东在二十天内必须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不做答复的,视为放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最高价格的竞买人即为竞得人。股东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得撤销,即使在公司法规定的二十天内。

    3)如果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应该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是抽签决定买受人,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份的,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4)零头股份如何处理?

    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各自的出资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出现零头股份,该股份应该归谁?比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十股,有三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每个股东购买三股之后,最后一股如何处理?对于零头股份,现行法没有规定。可行的办法有四:一、由优先权股东共有零头股份;二、将股份稀释,即将原有的股份倍增,比如原公司的股份为20股,稀释后可以成为20股的倍数,使零头股份能平均归属于优先权股东;三、由优先权股东对零头股份进行竞价,价高者取得零头股份;四、抽签决定。

    (5)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允许? 

    原则上应该不允许股东只购买部分股份。首先,股东只购买部分股份可能损害剩余股份的价值。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价值与股份的数额息息相关,股份数额的多少与对公司的控制权相关,比如51%股份与49%股份,前者可以成为控股股东,就公司的事项拥有更多的决定权,两者的价值并非5149。其次,会使拍卖程序更加复杂。法院委托拍卖的是总的股份,竞买人竞买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全部拍卖股份作出的,如果允许部分购买,则竞买人竞买的意思表示与拍卖的意思表示部分一致,势必重新委托评估、拍卖,使执行程序复杂化。

    (二)股权的变卖

    对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对股权的价格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评估价格。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价,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三)股权抵债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最高的竞买价低于保留价的,到场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股权抵债的,应该将股权交给其抵债。股权抵债的应该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和拍卖的合理费用。

    (四)被执行人自行转让

    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要求自行转让的,法院可以允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将转得的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三、 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对该股权的执行与非一人公司股权的执行有所不同。

    (一)强制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无需股东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倍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二)可以拍卖一人公司的部分股份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一般不分为份额,如果全部股权的价值高于债权数额的,法院可以裁定拍卖一人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申请全部拍卖或者部分拍卖会显著减损剩余股权的价值的,法院应该全部拍卖。

    (三)不得直接执行一人公司财产

    被执行人虽然是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与股东是不同的主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的债务并非公司的债务,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债务的担保,如果直接以公司的财产清偿股东的债务,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还会使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6]因此,在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

    (四)是否可以通过对一人公司的强制管理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唯一的股东,在冻结其股权后,被执行人仍享有公司重大决策权及管理者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做出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公司股权价值的行为,比如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将公司的财产赠与他人,法院应该对其决策权及管理权利进行限制,但是在限制之后留下的权限的空白由谁补充?执行法官补充这一空白是不合适的,他既无时间,也可能无相关的技能。此时,可以考虑委托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

    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资本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信任因素,股东有选择何人作为合作者的权利。他们可以排除那些不受欢迎的合作者的进入,也可以完全不设置任何限制,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完全的流通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在章程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时,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很大的便利,可以省去其他股东同意的手续,但是如果章程对股权的转让的条件设置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更加严格的限制时,比如禁止股权的转让、规定股权只能向特定的人转让(比如家族公司规定只能向家族成员转让股权),此时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是否要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

    • 章程禁止转让与强制执行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这些约定应该包括股权禁止转让的约定。此时,法院是否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拍卖股权的,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公司章程禁止转让的,则应该认定为股东不同意转让。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德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章程是可以完全禁止股份转让的,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除外。

    • 章程对转让的其他限制

    当公司通过其他手段来阻止那些不受欢迎的人通过强制执行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比如规定被执行人股东必须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股份。[7]如果公司的章程作出这样的限制,效力如何?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可以收回股份或者必须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应该先通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被执行人的股权,不购买的,则依法拍卖。如果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比如一定的资质或者是某家族的成员,则强制执行时是否要受这些条件的制约?我们认为,这样的限制条件不应该制约强制执行的进行,因为如果要严格受这些条件的限制,则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无意购买,而债权人也不符合条件,也就不能够通过抵债取得那些股权时,这些条件就会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股权的价值大于执行费用,依据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拍卖、变卖等,以所得的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无法变价的,还可以将股权抵债。在进行拍卖前,一般应先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决定拍卖的,还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拍卖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的规定虽然规定得比较完善,但是如何使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同时避免法官在执行中的主观随意性,现行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因国有独资公司股权具有特殊性,本文对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不作论述。

    [2] 参见: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第430页。

    [3] 考虑到2006年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公司类型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来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公司的条款大都不适用一人公司,故阐述时将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分开。

    [4] 参见:马万飞、纪敏《股权强制执行探讨》,载于《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一期

    [5]参见: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月第2版,第436页。

     

    [6] 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月第版,第477页。

    [7]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5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