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以公司为主体的企业法人制度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形式,股权也以意想不到的速度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公民投资理财的重要形式,股权的执行不可避免地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课题。而目前法律法规对股权的执行程序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操作层面规范的缺失成为完善股权执行并在执行实践中发挥其最佳效能的最大障碍。笔者通过几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司法实践结合有关股权执行理论,重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程序设计作初步探讨。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提到股权,人们通常做狭义的理解,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其实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权利,自益权指的是股东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诸如股份转让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则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表决权。自益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共益权则主要表达了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虽股权是一种复杂的权利形态,但毫无疑问,财产性是股权的基本属性,财产权才是股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形态。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东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另外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这都是股权具备了可执行性,为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行性。
二、股权执行的约束性条件
股权实质上是财产权的一种,但事实上股权又具备一定的非财产内容,并且这部分非财产性权利又直接影响到其财产权益的实现,因此也决定了股权与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的意义和影响不尽相同,对其从被执行人处剥夺后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同。一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他人时,势必对相关主体的权益产生一定影响,首先表现为股东的变动;其次根据所处置的被执行人股权所占总股权份额的比例,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变动;第三如果对股权的执行持续一段时间,还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基于股权执行有可能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作为一种约束性条件,财产除尽原则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在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这样以求执行股权时尽量做到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把为实现申请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尽量控制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内,避免伤及无辜。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程序设计
1、申请人依法申请及法院审查程序,法院启动股权执行程序应坚持当事人申请的原则,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的申请后,应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债务比较微小,与股权价值相差悬殊,则不能执行该股权,应该执行该股权的收益。总之,只有在执行股权排除了股权执行的约束性条件后方可执行,并且应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种排除性。
2、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对拟执行的股权,人民法院应予以冻结,制作相应文书送达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告知协助执行单位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过户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这种冻结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积极协助执行。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还应告知其他股东被冻结的股权在规定期限内将被依法转让,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3、对已冻结股权估价,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权益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首先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其次所选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应股权的真实价值。
4、股权的强制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由转让,被执行人在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这种转让必须置于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这种转让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二是将股权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这种转让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股权转让,有一个问题必须关注,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管运用哪种方式,都必须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那么其他股东何时丧失优先受让权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所谓“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应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即出让方和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
5、异议救济程序,由于股权执行程序上的复杂性,加上容易侵害被执行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实际,必须在执行中实行严格的异议审查程序,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应认真审查,执行措施合法合理的,依法驳回异议申请,异议有充分事实理由或执行程序有明显瑕疵的,应依法撤销执行措施或及时补救。在执行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三个不得”,确保执行程序规范,实体合法合理。一是不得未经估价而转让;二是不得执行公司财产,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对股东债务不承担责任;三是不得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同样不得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提到股权,人们通常做狭义的理解,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其实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权利,自益权指的是股东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诸如股份转让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则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表决权。自益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共益权则主要表达了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虽股权是一种复杂的权利形态,但毫无疑问,财产性是股权的基本属性,财产权才是股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形态。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东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另外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这都是股权具备了可执行性,为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行性。
二、股权执行的约束性条件
股权实质上是财产权的一种,但事实上股权又具备一定的非财产内容,并且这部分非财产性权利又直接影响到其财产权益的实现,因此也决定了股权与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的意义和影响不尽相同,对其从被执行人处剥夺后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同。一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他人时,势必对相关主体的权益产生一定影响,首先表现为股东的变动;其次根据所处置的被执行人股权所占总股权份额的比例,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变动;第三如果对股权的执行持续一段时间,还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基于股权执行有可能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作为一种约束性条件,财产除尽原则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在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这样以求执行股权时尽量做到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把为实现申请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尽量控制在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内,避免伤及无辜。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程序设计
1、申请人依法申请及法院审查程序,法院启动股权执行程序应坚持当事人申请的原则,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的申请后,应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债务比较微小,与股权价值相差悬殊,则不能执行该股权,应该执行该股权的收益。总之,只有在执行股权排除了股权执行的约束性条件后方可执行,并且应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种排除性。
2、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对拟执行的股权,人民法院应予以冻结,制作相应文书送达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告知协助执行单位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过户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这种冻结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积极协助执行。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还应告知其他股东被冻结的股权在规定期限内将被依法转让,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3、对已冻结股权估价,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权益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首先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其次所选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应股权的真实价值。
4、股权的强制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由转让,被执行人在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这种转让必须置于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这种转让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二是将股权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这种转让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股权转让,有一个问题必须关注,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管运用哪种方式,都必须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那么其他股东何时丧失优先受让权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所谓“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应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即出让方和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
5、异议救济程序,由于股权执行程序上的复杂性,加上容易侵害被执行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实际,必须在执行中实行严格的异议审查程序,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应认真审查,执行措施合法合理的,依法驳回异议申请,异议有充分事实理由或执行程序有明显瑕疵的,应依法撤销执行措施或及时补救。在执行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三个不得”,确保执行程序规范,实体合法合理。一是不得未经估价而转让;二是不得执行公司财产,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对股东债务不承担责任;三是不得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同样不得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