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明确规定的,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些股权执行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股权工作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其它法律对股权如何执行不明确,特别是涉及到股权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经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较大的修订,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成为当今执行领域的难点,为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的立法,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入手,谈一些股权执行的设想。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由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更不得将其抽回。但基于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份份额,该股份份额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自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得参与管理、经营。这也是股东投资办公司的缘由所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所谓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从而兼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特点。虽然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人合兼资公司,但在商事组织中,人合与资合是相对而言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却是人合公司。这一特性决定了有限公司必是在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则是公司人合要求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强制对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但基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必须对股权的转让限定必要的条件。
二、对股东的私法自治权的干涉要符合比例原则
股东之间按公司法的规定缔结合同关系,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股权作为私权,依法转让是其基本的权能,在当其危及已为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正义(如欠钱要按时还)时,人民法院可据申请人的申请,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股权,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是否同意,这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当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须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强制执行不得因保护一合法权是而任意干扰另一合法权益,更不能以任何合法权益的牺牲为代价,在这个时候,我们要遵从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即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时,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三、现今法律对股权执行的一些规定及其不足之处
《执行规定》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一节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内容主要体现在第53条、第54条和56条,这些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及股息冻结、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但对如何具体操作的执行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也有二条新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上述二条规定虽然在作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统一的公司法中出现,但也是法院执行股权的重要依据,这二条规定主要是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要求向股东和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对公司而言要在20日应答,还要将股权变化情况及时登记。这比《执行规定》和原公司法有一定的进步,但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可分批 出资的新规定及一人公司的认可,使得这类股权的执行更是法律空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便于法院对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
四、对股权执行的立法建议
在对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应抓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特征,采取稳妥的方式进行,要把握以下三个原则:首先,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尽量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就不能执行其股权,再如能通过提取股息、红利执行的就不能去拍卖、变卖股权;其次,在强行拍卖、变卖股权时一定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话,股权就不会落入他人之手,这维护了有限公司人合性,所以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再次,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另一方面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始终要注重比例原则。如只强制执行部分股权就可满足债权,则无须强制转让全部股权。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程序
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应有别于对被执行人的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的执行,对其他财产的执行,我国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也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为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股权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在对股权强制执行时,应要求有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中,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1、查明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这可由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占有情况,也可由人民法院到工商登记部门调查,同时还应查清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为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查清后,人民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应作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这样做可防止被执行人转让其在公司中的投资权或股权,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3、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下发强制转让股权通知书。在冻结股权后,仅有股息或红利远远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考虑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各股东应在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执行规定》及新公司法均未规定向被执行人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再发一个履行债务通知书,这可谓是最后通谍,也是对公司及各股东私权的一种保护,通知书的期限应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一致,也以二十日为妥。
4、协商价格或委托评估。人民法院决定转让股权后,应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这样做可大降低执行成本,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如果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股权的价值并不等同于出资额,股东一旦投入资金,该资金便与股东相分离,成为公司的财产,股权的价值是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始终处于波动状态。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协商或委托评估,对股权价值有一个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进行评估时,应组织公司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企业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作为转让依据。有关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对于评估鉴定机构,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指定,协商不成或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当等级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应及时送达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若有异议,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允许其提出。
5、强制转让。基于前面所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对私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而执行标的又相当于被执行股权的价值或大大超过被执行人股权的价值情况下,才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转让。并且,如查强制转让一部分股权就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只能强制执行一部分,无须强制转让全部股权。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
(1)拍卖。进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拍卖裁定。拍卖应由拍卖机构执行,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应确定保留价。保留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为充分保护被执行人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私权,拍卖以一次为宜。拍卖五日前应由人民法院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 悉的适当方法通知当事人、已知的质权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在拍卖过程中,应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股权的,应当将该股权抵债,若债权比股权少,应由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款。
(2)变卖。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通过拍卖方式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则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及股东的同意下,按他们约定的价格变卖,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的二分之一。在变卖过程中,也应像拍卖一样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变卖也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被执行人在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下,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由于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其行使转让权只能置于法院监督之下,特别是转让所得收益,必须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因此,这种转让具有强制性。
(4)在上述方式均未成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拍卖时的保留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冻结股权,以收取股息或红利来执行案件,不得再次拍卖股权。
(二)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处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体现在有限责任方面就是股东不得随意退股,不得抽回资本。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正因如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有未按规定出资或抽逃资金现象的,则其在公司的股权存有瑕疵,必然会和该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产生纠纷,该纠纷理应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来调整,况且被执行人的股权存有瑕疵,执行价值不大,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时不宜由人民法院强行拍卖股权,但可对该股权予以冻结,待股权去除瑕疵后,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分期出资的股权执行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原公司法从宽的规定,即不要求在设立时一次全部缴清。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这类股权并无瑕疵,对这类股权能否执行,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当然拍卖或变卖时股权的价值应以实际出资额为准,买受人受让股权后,应承担继续缴清设立时约定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
(四)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执行
一人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如英国、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有的国家则是有条件地承认一人公司,如日本、德国、瑞士等,我国原公司法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与外商独资公司除外)。正因如此,由于因股权转让后引发一人公司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寻求合法性,往往是把股权随意地挂在另一人名下,而该人却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公司法变相地制约了股权的流转。为与世界接轨和满足社会的需求,新公司法相应地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已经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因此执行股权后引发一人公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实际执行中我们要把握二点:一是被执行人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二是转让后引发一人有限公司时,该人并未开设其它一人有限公司。
(五)作出转让股权的裁定
由于被执行人对其股权并非自愿转让,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人民法院对股权强制拍卖、变卖及自动转卖的,人民法院应对具体的转让金额等情况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作出上述裁定,实质上以公权的形式替代了自行签订转让协议的私权行为,这也是强制执行的特点所在。民事裁定作出的期间即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期间,民事裁定书应及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所在公司和买受人。
(六)对买受人的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后,买受人取得原股东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还应当就股权转让事宜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登记是宣示性登记,宣示性登记具有公示力,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里应该注意,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 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转让股权的民事裁定的时间为准。
(七)对不协助强制执行股权的处罚
被执行人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往往与其他股东及公司有密切的关系,而强制执行股权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因此,除了对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外,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法院可裁定由公司及其股东在造成股权不能拍卖的相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