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法院在识别机动车权属时,机动车转让的合同可以作为识别的重要依据。
■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如是机动车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就担保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担保债权如没有登记公示,就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近几年来,机动车已不再是“旧时王谢堂前燕”,正大量“飞入寻常百姓家”。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在执行实务中,机动车的查封最易出问题。物权法即将实施,对机动车物权问题的争议,也基本上尘埃落定。因此,笔者就机动车的查封方法谈几点个人认识。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与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我国最终选择了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亦即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物权登记未经登记和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
机动车的物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经登记前,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114页)。
总之,机动车的物权登记、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未进行物权登记、交付,当事人仍能取得物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院对机动车权属的识别
确定财产权属,是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前提。为提高执行的效率,快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占有”、“登记”的基本识别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法院依据占有可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登记是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法院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可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所有人。这种识别方式大体上可以反映物权的实际状况,当公示方式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经执行人员审查或通过诉讼查明后,应解除查封。
我国机动车登记机关是公安系统的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从整合社会资源的角度而言,我国机动车登记应当都统一在车辆管理部门,没必要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
目前,我国车辆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所以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过误解,认为机动车的行政管理登记,就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已登记的机动车交易,必须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中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转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合同即使未登记,也可以对抗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一般债权人。
由此可见,法院在识别机动车权属时,要明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确定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机动车转让的合同可以作为识别的重要依据。
另外,法律虽然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上,它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所以它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此也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来推定其权属。也就是说,机动车这种特殊的动产,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通过登记识别,也可以通过占有识别。当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除明显依据社会观念,机动车不属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所有外,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名义人,而占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登记可以查封;如果被执行人是占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
三、机动车的查封及其注意事项
法院通过登记、占有等方法识别机动车权属后,就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这个过程并不难,但关键是法院如何保护拥有机动车物权的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强制执行的侵害;如何防范被执行人利用机动车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逃避强制执行。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未登记的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如是一般债权,一般债权人并不能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物权合同;因此,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或者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有中的机动车,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拿出买卖合同、质押等物权变动合同,该合同的物权变动日期在查封前,法院就应解除查封。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法院可以暂缓解除查封,但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诉讼期间应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物权变动的合同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诉讼,由法院宣布合同无效后,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查封。
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如是机动车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就担保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担保债权如没有登记公示,就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向查封法院提供其善意取得的证据,法院可中止执行。如果机动车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前就已经有偿出租,租金先行收取,租期较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要长期使用,变卖该机动车已无实际意义,可以不予查封。
综上,法院在查封机动车时,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机动车的查封不能仅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登记,原则上法院应实际控制机动车,做好机动车查封的公示,防止被执行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分已被查封的机动车。
第二,法院在查封机动车的过程中,应做好调查机动车权属的笔录,固定物权变动的证据,这是实务中最易忽略的环节。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或者机动车的占有人、登记名义人调查机动车权属。在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中应记载,该机动车是否为其所有,是否出卖,是否设定担保物权,是否有偿出租或者出借,等等;或要求被执行人承诺该机动车查封前未与案外人设定任何物权;如被执行人提出查封前已与案外人设定物权的,应由被执行人提供证据,也可向案外人核实,笔录中应详细记明物权变动的时间、地点、价款等。在机动车占有人、登记名义人的笔录中应记载,机动车为谁所有,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占有或未占有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时间、地点、价款及其相关证据等。
第三,要注意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登记或者占有,查封机动车,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机动车已在查封前设定物权的,除依社会观念易分辨出机动车权属外,执行人员无权就权属争议作出裁决,应由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权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孙长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