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判案件或执行过程中,以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该种情况很少出现)查封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作为保全或者执行标的物,其中对机动车的查封现象比较多,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案件之中。下面简要谈谈法院对机动车查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查封另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或法院依职权查封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其目的为偿付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在法院的查封过程中,又分为死封和活封;死封的结果是车主不能对被查封的车进行使用、收益等;而活封则允许车主可以对被查封的车使用、收益等。针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死封的做法,可以保全一方当事人最终实现债权,而如果法院对被查封的车辆实行了活封,则最终不一定能够保全实现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在此篇小议之中,从保全当事人是否最终能够实现债权的角度上来阐述一下活封的司法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期施行,在其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即所有权转让生效。针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之中对机动车活封的做法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活封达不到实现当事人债权的司法效果。其理由如下:
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理应遵循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即依交付为所有权转移,在活封中,法院的查封不能限制车主对车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也即车主可以随时把车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如果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则可以以所有权对抗,法院便不能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被查封的车,也即不能以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车来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车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将为零。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对法院查封(指活封)司法效果的信任丧失,从而更进一步的影响到司法效果所带来的社会效果。
法院活封的司法行为,一方面不能让债权人实现债权,另一方面因为采取活封而多了一个程序,从而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大程度的是不能通过司法效果达到社会效果。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交管[2000]98号
颁布日期:20000605 实施日期:20000605 颁布单位: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