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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案件参与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探析

    作者:杨祖石
    发布时间:2007-01-19 16:18:26

      在对各类生效财产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因目前法律并未十分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又要及时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仅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如何解决多个债权人参与同一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目前,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参与财产分配的执行案件在总执行案件数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以玉林中院为例,2006年已结执行案件308件,其中涉及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45 件,占已结执行案件的14.6 %。
      以前,我们解决此类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调整,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破产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只能解决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对公民、其他组织以及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则应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我国对参与分配制度还没有专门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已就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特别对确认参与分配主体范围、认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等与参与分配之间关系的具体问题规定不够完善,给法院案件执行的实际操作中带来一定困难,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在此根据自己多年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对近年执行此类已结案件的总结分析,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析,供大家探讨。
      一、关于确认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问题
      1、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该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该参与分配主体不同于企业法人破产分配主体,它仅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破产程序是为所有债权人而设立,所以对参与分配主体的资格要求是比较为严格的。但是,应当注意到该规定同时也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已经能够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由此,对该问题是应加以规范解决的。
      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应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
      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其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分配财产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提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将其列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主体参与分配,有效保护其合法债权。
      2、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由此可见,当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性质的法人是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处理的。但是,如果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此种情形,司法解释末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发生在作为被执行人的非企业法人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后,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发生于虽没有终止但其财产不能满足各债权人的全部请求的情况确实存在。
      笔者认为,为体现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应当允许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可参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的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当然,对于一些未经破产清算程序即发生终止的企业法人,为维护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也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处理,但应当注意的是,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该条款应当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处理。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与参与分配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都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前的一个主观判断,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并不是必然性,法律设立参与分配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是正确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即可,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与参与分配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也同样存在多个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人是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进程,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没有得到落实,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由此产生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问题,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于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债权权利人也应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执行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
      如玉林中院执行的一个案例:x物业发展公司是x典当拍卖行的开办单位,x典当拍卖行成立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已经歇业,但工商末注销企业登记,x银行因与x典当拍卖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起诉x典当拍卖行和x物业发展公司,取得胜诉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玉林中院未及时对x物业发展公司的财产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在此期间另一家公司又向其他法院起诉x典当拍卖行,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胜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加x物业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得该公司执行款项。而当玉林中院要执行x物业发展公司的财产时,x物业发展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x银行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另一家公司起诉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其他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告知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参与分配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难看出,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担保物权相对比较明确,宜于掌握和操作。但对于何种情形下可行使财产优先权却显得难以掌握。
      笔者认为,优先权是法定的,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享有优先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对优先权的明确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项权利范围不应做任意的扩大解释,一般情况下,它应规定在各类特别法中。但是对于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呢?现有的法律规范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有先主持分配权限的效力;二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
      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应是无可争议的。但实体上当事人是否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是不是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执行给申请保全债权人,法律上则无明确的规定。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该实体上的优先权是绝对没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行使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大小,由执行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作者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