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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