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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试行)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京城管执字〔2003〕77号)

      市城管执法局 法制处 日期:2003-9-10

      各区、县城管监察大队,局机关各处室、大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后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申请人不服区、县城管监察大队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依法应当由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就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文书、规范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后),现下发给你们,请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结合《规定》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同时,抓紧调整行政执法文书,2003年9月30日之前,所有执法文书中告知行政复议途径的内容一律调整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提高认识、加强培训,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规范政府行为和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学习好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对于市城管执法局受理的,各区、县城管监察大队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各大队应确立一名大队负责人作为代理人,负责行政复议代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人员的培训,严格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对案件审理中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和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必须按时提交,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领导、落实监督,对不履行工作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严厉查处。

      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要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打击报复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试行)

      

      二○○三年九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实行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制度;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法制处处长组成,案件承办人等人员列席。

      第四条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处是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审理、决定和送达工作。

      (二)处理或转送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三)代理因行政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四)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因以下行政机关和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各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二)依法应当由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受理行政复议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六条 复议机构在收到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机构接待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制作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补证通知书,限定期限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审查。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的2日内,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经法制处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授权主管局长批准,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

      第十条 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5日内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天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后的7日内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提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局长签发,逐级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

      (二)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提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局长签发,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

      (三)属于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提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局长签发,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对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函同时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做出后恢复审理。

      第十三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五条 复议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制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需要保密的材料除外。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重大、疑难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法制处处长签署意见后报局长批准。经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案件承办人、法制处处长、主管局长集体讨论后,由承办人填制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承办人、法制处处长、主管局长集体讨论后,由承办人填制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提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办公会讨论决定后,报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