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协助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05]1197号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5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协助执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地产交易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办理有关手续,是建委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进一步规范建委系统的协助执行工作,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协助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助执行工作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协助执行机关的法律责任,时效性强,影响重大。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协助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对协助执行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并指派专人负责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建立全市建委系统协助执行信息网络。 各单位在协助执行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自2006年2月1日起,市建委办理权属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项目,协助执行文书由市建委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接收。各区县建委(含房管局,下同)办理权属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项目,协助执行文书由各区县建委接收。 三、市交易所接收协助执行文书时,应当对被执行房产情况进行核实;涉及已发房产证的项目,应当到市权属登记中心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交易所应当接收,留存原件,并将复印件转市权属登记中心。 市交易所接收协执文书时发现被执行房产属于区县建委办理项目的,应当告知法院直接送达区县建委;市交易所已经接收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区县建委办理,不得自行退回法院。 区县建委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后,发现被执行房产属于市建委办理项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市交易所办理,不得自行退回法院。 四、各单位接收协助执行文书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或介绍信); (二)查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送达机关名称是否准确、执行内容(包括被执行房屋的权利人、项目名称、权属证书号、预售许可证号、合同号、坐落、部位等)是否清楚、是否有签发机关印章、是否留有执行人员的联系方式(姓名、电话、通信地址、邮编)、字迹是否清晰等; (三)查验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属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应当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 (四)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五)按接收的时间顺序做好登记并即时转承办部门办理。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其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接收单位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法院。 除法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以外,非法院执行人员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不得接收。 五、接收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对协助执行文书进行管理。协助执行的有关信息须及时录入到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管理系统(www.bjfdc.gov.cn)的限制信息管理中,并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关联到房号。 六、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应当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排列在先的法院未解除查封前,不得为排列在后的法院办理房产处分手续。如排列在后的法院坚持要求处分房产的,接收单位应当告知排列在先的法院,根据排列在先法院的书面意见处理。 七、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预查封期间,被执行房屋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手续。预查封期间,被执行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八、各单位在协助执行工作中,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与法院联系,并书面回函告知: (一)同一标的被重复执行的; (二)被执行的房屋坐落、部位或面积难以确认的; (三)被执行的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四)有其他难以执行的情形的。 回函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在法院没有明确书面意见之前,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也不得将协助执行文书退回法院。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执行有异议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向有关法院反映。 九、法院来人或来函查询房屋权属状况的,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告知法院。 十、各单位在协助执行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被执行人拒不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可在原发证档案的申请书或审批表中直接作注销证书的注记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十一、已被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各单位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登记等手续,但查封法院要求办理的除外。 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查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国家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二、公安、检察、海关、纪检、税务和军队保卫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三、协助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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