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 京高法发[2011]88号) 为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依法维护诉讼、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条 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条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构成上述情形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条 刑事、民事诉讼的庭审,行政诉讼的庭审、听证和执行的听证程序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违反法庭规则; (二)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八条 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妨害诉讼、执行的,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十一条 适用司法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十三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拘留人不在北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条 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级法院负责涉外事务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司法拘留措施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不服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人,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拘留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具结悔过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当事人的口头表述,应当记入笔录,由被拘留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记载,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相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单独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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