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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200968日 京高法发[2009]53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
      
    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


      
      为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并应当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在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需要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移送表》,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鉴定、评估期间;
      
      3.暂缓执行的期间;
      
      4.中止执行的期间;
      
      5.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6.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7.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