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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其诉讼时效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一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一受有一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四件说是: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止泛化与滥用的作用。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他方利益受损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虽然受有利益,而来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说法 :

        1、直接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反之,如果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也不认为是有因果关系。例如,乙向甲借钱给丙买自行车,乙没能力还钱时,甲不得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且应该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为判断标准。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非为同一事实,即使一者之间在利益变动上具有一定关联也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样一来,原权利的权利无法得以补正。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不须要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则两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捍卫了公平,但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衡平化,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

        (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各国表述不一,如罗马法称之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等。在我国民法称为“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意义相同,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例如无权人有偿处分他人财物而受益的是自始无原因,合同履行了给付,该合同后被确认无效的是事后无原因。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原物或价额)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和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效力因受益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明显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的法律效力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过失而不知道的,视为善意。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限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例如:形态改变、消失等)可以不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存在为限,返还或者偿还份额的义务消灭。”我国民法尚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审理案件中采用的也是这种观点。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利益不存在,受益人主观是善意时,可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善意受益人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知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善意受益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该制度的归宿不在于惩罚受益者,也不在于填补他方所受损失,而在于返还受益关于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的举证责任,通说认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标准。从不当得利人请求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经转化为恶意,这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恶意的规则。但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证明受益人有多少现存利益是很困难。如果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二)受益人为恶意的法律效力

        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人应当返还取得时的一切所得,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各国关于恶意受领人规定了相较于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虽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也有以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恶意受益人返还受损失人的利益,仍就不能弥补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三)先善意后恶意的法律效力

        先善意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在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内予以确认。其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第二种情况,在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

        四、《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

    五、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据上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