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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单位同事,原告为一般职工,被告为部门经理。某日,原被告所在单位被盗,被告个人被盗债券价值1.5万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在单位内召集职工说明政策,要求作案者投案自首。原告怀疑是其同学张某所为,因为张某曾到原被告单位来找过原告。原告感到被告对其产生怀疑,害怕被告将其开除,产生了一种花钱买平安的心理,便私下约见被告,声明债券并非其所偷,但可以由其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了结此事,并要求被告不要让他人知道,也不要再追究。被告同意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并未将此事报告公安机关。后盗窃犯张某因另案被捕,供认本案被告的债券也是其盗取。公安机关知道原被告之间私下给付款项后,即对原告进行审问,排除了原告参与犯罪的嫌疑。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得款项。被告认为所得款项合法,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问题】

      1.被告收受原告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注】

      1.本问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福利的权利。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即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不当得利须以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一方财产受损害而相对人并没有获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所取得财产利益,在形态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或知识产权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如债务未经清偿消灭等。取得财产利益,可以是行为,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甚至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事实。

      (2)致他人受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使利益所有人得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若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使他人受损,“利己而不损人”时,当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受损失的形态上,与取得的利益相对应,包括既存的财产的减少,或可增加的财产未增加两种形态。

     (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损失是果。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通说认为,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因果关系,是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而非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所取得的利益与所受的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但超出损失的利益,在扣缴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

      缴。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根据,若有法律上的根据,纵使相对人受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了。无法律上的根据,包括自始无根据及取得利益是有根据,但尔后该根据被消灭两种形态。没有法律上根据之“法律”,不仅指民法、商法等私法,也包括公法。本案中,被告取得款项的依据虽然存在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无效,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所得的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2.如上所述,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但该返还义务在性质上应如何确定,尚存争议。权利人是依据物权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争论的意义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如以前的案例分析,在此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样,既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又有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取得利益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对此,利益所有人原告对利益取得人被告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被告从原告处的1.5万元款项应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