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我国古代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将“盗法”至于六篇之首,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窃贼”2。可见,对于盗窃罪在立法上是何等重视。
我国现行刑法将盗窃罪列入财产犯罪之中,并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针对近些年盗窃犯罪数量增多、盗窃财物数额增大、盗窃对象范围的扩大和智能盗窃增多,青少年盗窃犯罪增多等特点,我国立法机关加大了打击盗窃犯罪的立法强度,加速完善了关于盗窃罪的各项规定、司法解释等大量出台。刑法理论的探讨也因此 活跃了起来,各种学说和观点层出不穷,讨论十分激烈,争议颇多。
本文着重选择了盗窃罪中颇有争议的几项内容进行认真分析。如盗窃对象、盗窃的主观和客观特征,以及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等。同时,笔者也浅谈了自己的看法,希望通过对这些内容的分析,人们能够更好的掌握和了解盗窃罪的内涵以及盗窃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内容,这对指导人们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1、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直接作用的财物,也是盗窃罪客体——财物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所谓公私财物就是指国家、集体、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拥有的物资、货币等有价之物。笔者认为应包括刑法第91条和92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混合组成的法人、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有的财产。
但是,能够做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备哪些属性或者特征,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只能由刑法理论进行学理解释。也因此导致理解各异,争论不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特征:
(l)经济价值性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因为一方面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物质难以称之为“财物”。另一方面,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基本上是以被盗财物的经济价值的大小来衡量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3。所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难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如情书、遗像、日记等物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可支配性
盗 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该财物必须是人人能够控制、支配的。如果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即使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因为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它们,没有人对它们拥有所有权,更没有办法排除任何人对它们的支配。所以,行为人利用太阳能、风力就不 能说是窃取,当然构不成盗窃罪。
(3)属于动产范围
我国民法理论上把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可移动的财产是动产,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损失经济价值的财产是不动产,如建筑物和土地等4。 各国刑法几乎都将动产列为盗窃罪的对象,而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理论一直颇有争议。我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也没有限制公私财物仅是动产财物,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讨论日益增多。
笔 者倾向于盗窃罪的对象应限制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使得盗窃罪对象的范围只能限于动产。动产因其可移动性,可用“窃取”手段占有,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不能用“窃取”手段占有,只能是“窃占”。第二,不动产 所有权关系的转移或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5。由于这一点, “窃占”不动产的行为往往是通过欺骗手段而非秘密手段进行的。在没有骗取到“合法”的法律手续之前,行为人对不动产即使已经行使了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排除物权所有人的有效的法律上的控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窃占”不动产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是有区别的,它实际上是一种侵占行为。第三,不动产做为盗窃 罪对象不符合社会观念。现实社会观念中,人们很难把“窃占”不动产行为理解为盗窃行为。因为,正常情况下不动产诸如房屋、土地等是不能被移动或取走的,人们的思维观念通常把盗窃行为理解为秘密窃取行为,既然是秘密窃取,行为人又怎么能够采用秘密手段把房屋或土地取走呢?回答是不可能的。所以,行为人最多也 只能秘密占用不动产,不可能将其秘密窃取。现在,刑法理论界通论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以及从不动产中拆卸分离出来的物品,例如房屋的门窗等6。
(4)法定排除性
所谓法定排除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物品虽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但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而导致其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因而,即使对这些特定对象实施了盗窃行为,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而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而不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虽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关系,但同时还侵犯了其他社会关系。这条特别规定与盗窃罪的条文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
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在我国刑法中此类法定排除的对象较多,如盗窃国家秘密情报,公文、证件、即章,商业秘密,生长中的树木,人的尸体,国有档案,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等,如果构成犯罪的,均被另定为他罪,而非盗窃罪7。除此以外,其他物品因法律未作排除性规定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为他人所占有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实际上是指他人所占有的财物。他人,即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他人所占有的财物”不能仅仅理解为他人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他人保管的财物和他人占有的抵押权物等。所以说为他人所占有,实质是指为他人实际控制、支配或管理,行为人如果盗窃了此类财物,同 样可以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以上五大特征是正确判断何种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一般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罪行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2、犯罪对象的认定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认定十分重要,认定的一般标准即为前文所述的五个特征。当然,这个标准对一般的财物是适用的,但对特殊财物是否适用呢?本文拟对以下几种特殊财物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l)违禁品和赃物
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的,除得到国家许可外的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的特殊物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8。这一类物品因对人们的身心健康、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有很大的危害性,因而法律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这些物品。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质或其他有价证券9,如贪污、受贿、抢劫等得来的财物。
笔者认为,赃物和违禁品虽然作为财物有其特殊性,但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违禁品而言,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有以下理由:
第 一,违禁品具有经济价值性。违禁品本身是一种特殊的物品,虽然被国家法律命令禁止持有或流通,但事实上,“地下流通”是很难禁止的。在利益的驱动下,违禁品成为一种“黑色”商品,虽然它没有价格的规定,但它凝聚了人类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行为人在盗窃得逞后,能够通过贩卖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所以说 违禁品具有经济价值。
第二,为他所占有。违禁品虽然是非法物品,但并不是非所有物或无主物,它仍有合法所有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这条规定,违禁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该财物拥有的所有权。
第三,违禁品属于动产范围,具有可支配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都是能够移动或转移的,且行为人也能够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将这些物品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违禁品的这两个特征比较明显,也容易理解。
第四,具有法定排除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 节轻重量刑”。可见,《解释》也对违禁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肯定态度。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违禁品作了排除性规定,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按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其他违禁品因法律未作出排除性规定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另外,根据《解释》规 定,按盗窃罪追究盗窃违禁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计数额,只看情节。笔者认为,因为违禁品是禁止流通物,没有价格,很难认定盗窃数额,但盗窃违禁品具体数量的大小,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在给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时,应将盗窃违禁品的数量作为一个重要的客观标 准来掌握。
关于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因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得来的赃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三点:第一,通过贪污、抢劫等非法行为占有的赃款、赃物,以及赌博占有的赌资等,并不是无主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 的规定,它本来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这些赃物赃款应当由国家主管部门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盗窃此类财物就侵犯了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第二,盗窃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同样可以以盗窃罪论处。我国刑法对这种行为的打击是为了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而不是 为了保护赃物占有者的非法占有行为。第三,赃物也具有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四个共性特征。赃物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属于动产,可以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法律也未将其限定为其他犯罪的特殊犯罪对象,因而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
行为人盗窃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是否应按盗窃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的处理经常发生很大的分歧。有的按刑事处理,有的按行政修理,有的按民事处理,有的则不了了之。本文认为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 们知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组成社会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不能与社会上一般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日而语。近亲属之间由于血缘或法律上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关系也较为特殊,甚至都时基于法律的规定,相互之间产生相互扶助的义务,抑或对家庭财产形成共同所有的关系。因此,盗窃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不能与普通的盗 窃行为相提并论,其社会危害性明星小于普通盗窃行为。《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或近亲属家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情合理合法,处理此类问题有了一般性原则。但在实践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近亲属的范围。《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未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10。
第二,自家财物的范围。本文认为自家财物一般就是指尚未明确具体归属、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物和家庭成员中其他个人所有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的财物11。如何确定这里讲的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易扩大解释,一般应限于长期在一个家庭里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亲属,只要这样,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才能真正有别与普通盗窃行为。
第 三,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含义。尽管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这并不等于这种情况一概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盗窃罪。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财物并非自家的或近亲属的,而是自己家庭或近亲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为,自己家庭或近亲属代为保管内的他人财 物不属于家庭内部或近亲属所有,盗窃这些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当然构成盗窃罪。其二,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且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家人或近亲属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至于何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公正数量。值得一提的是,在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应当先扣除 行为人因共有关系而占有的财产份额,只就超出其应占份额的那部分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我们在判断行为人盗窃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时,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同样可以是盗窃罪的犯罪以象。
二、盗窃罪的主观特征问题
1、盗窃罪的犯罪故意
盗 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表现为犯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窃取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盗窃罪的主 观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笔者从这两个方面先分析一下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然后再分拆盗窃罪的犯罪目的。
第一,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它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第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行为的秘密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采用财物占有人无法察觉的方式盗走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失去了秘密性而仍取走财物,则不应构成盗窃罪,只能成立抢劫罪或抢夺罪等。第二,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也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取得公私财物没有正当理由或法律根据。如果行为人缺乏这种认识,则不成立盗窃罪故意。例如,行为人误把他人财物当成自己的财物而取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当然也认识不到其行为的非法
盗窃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第三,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盈取财物时,该财性,主观上不能成立物正在他人的控制支配下。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推知该财物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就足够了,不要求行为人具体了解或知道财物与占有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第二,窃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根 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种故意的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即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是持希望态度还是持放任态度。我们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行为特点可知,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上不存在持放任态度,所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2、盗窃罪的犯罪目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行为人主观上的表现12。那么盗窃罪的犯罪目的是什么呢?通常人门将其描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笔者认为要想正确了解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必须全面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 一,非法占有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己有,而应作广义的解释。笔者认为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集体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后无论据为己有、转迹也人、交给集体或变卖、毁弃,都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至于为谁占有和对非法占有财物如何处置,改变不了 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第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中非法性的认识。非法占有目的中非法性与秘密窃取行为的非法性有一定的区别。秘密窃取行为非法性一般是指这种行为本身以社会秩序的破坏,尽管绝大部分情况下,这种非法性表现和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但即便秘密窃取行为没有对他人财产权利构成损害,同样具备行为的非法性。例如,行为人 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物,无法正常索回,而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回。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他的目的是取回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非是为了盗取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不具有目的的非法性。
第三,非法占有的时间性问题。行为人非法占有无论时间长短,均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盗窃得手后出于各种考虑而立即又将所得财物送还原地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只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因素。
三、盗窃罪的客观特征问题
1、盗窃行为的分析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对盗窃行为的认定一定要把握住两点:一是行为的秘密性,另一点是行为的非暴力性即窃取。下面,笔者详细分析这两点内容。
(l)行为的秘密性。所谓行为的秘密性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蔽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所知的方式将财物取走。获取财物的“秘密性”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所以,笔者认为“秘密性”
在法律上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点含义。
第 一,秘密具有主观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有不让别人知晓的故意。实际上是否为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不愿让人知道、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发现,即使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现或知道了行为人的窃取行为,但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警告,行为人的行为仍具有秘密性,仍 是盗窃。或者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被摄像镜头监控了,但行为人并不知道的,仍然具有行为的秘密性,构成盗窃。
第二,秘密具有针对性。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其秘密性并不针对社会上的一切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被其他人发觉,但仍来未被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察觉而将财物取走的,仍然是盗窃行为。
第三,秘密具有时间性。盗窃行为的窃取并不要求从盗窃预备行为起直到盗窃既遂整个过程都是秘密进行,只要行为人着手盗取财物的时候是秘密进行的即可。所以,这里有个时间性问题。
(2)行为的非暴力性。盗窃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非暴力性的。因为,如果行为人恶意实施了致使他人失去反抗力、处于不能抵抗状态的行为,而后实施所谓的“秘密窃取”的则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构成盗窃罪。例如将他人灌醉后窃取财物的13,等等。
我国刑法第269条 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所以,这里的非暴力性不是指对所盗取的财物不能采用暴力破坏手段,而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不能采用暴力手段,也不能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对前来围追的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公安人员或人民 群众采用暴力手段。否则,就转化成了抢劫罪。
2、盗窃数额的分析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须“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量刑随之加重。所以,盗窃数额是罪与非罪、罪轻与 罪重的重要划分标准,是盗窃罪客观特征的重要内容。那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实施的《解释》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它的第五条还详细规定了被盗财物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本文就不再赘述了。
但是实践中,我们不要把盗窃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防止机械主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 实施的《解释》第六条的第一项和二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不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盗窃敌额标准的掌握兼顾了原则性和灵活 性,便于实际操作,是十分适宜的。
3、盗窃次数的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秘密窈取公私财物,满足“多次盗窃”标准的,构成盗窃罪。可见,“盗窃次数”问题也十分重要,是盗窃罪客观特征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所谓“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但是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的。何谓“多次”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实施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多次盗窃”的含义是特定的,不能作任意解释或理解,它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第一,时间限制:一年以内;第二,次数限制:3次以上;第三,范围限制: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盗窃。只要符合这三个限制条件,数额累计即使不是较大,也应当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盗窃罪客观特征的重要内容就是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盗窃数额的较大性和盗窃次数的多次性,这三项内容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四、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
1、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范围,是结果犯罪14, 也就是说该种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盗取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所以,盗窃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给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了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损害结果,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事实盗窃犯罪,由于行 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
上述含义看似简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十分复杂。关于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很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众说纷纷。以下是本文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和认定问题的分析。
2、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过激烈讨论,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l)损失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15。
(2)“失控+控制”说。主张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16。
(3)失控说。主张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的,为盗窃未遂17。
(4)控制说。主张应以盗窃犯是否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经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18。
笔 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含有合理性,但也有缺陷,因此赞同最后一种控制说的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区别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应当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窃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 为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这里讲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已经利用了该物。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主 观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观行为的秘密窃取。这里讲的占有就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非法占有了被盗财物,就是实际控制了该财物。上述控制说的观点把握住了盗窃罪的内涵,以是否取得以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划分既遂、未遂标准,是十分有说服力的。
第二,控制说的观点反映了盗窃既遂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我们知道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犯罪是否得逞。对于盗窃罪来说,得逞与否在于是否实现对被盗财物的非法占有。控制说的观点充分体现了这个精神。如 果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或者说实际控制了所盗取的财物,犯罪得逞就是盗窃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可见,我国刑法以犯罪是否得逞来区分既遂与未遂,与控制说以是否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两者是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控制说的观点更合理。
3、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确 定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对认定盗窃罪固然重要、但在实际生活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十分复杂。被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和其控制范围等因素的差异,对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产生了重要影响。所以,我们在对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认定时,一方面要根据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另一方面要具体案情 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笔者现就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l)被盗财物的控制范围对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
第 一,非法进入未经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的财产控制区盗窃的,例如公民的居所、保管财产的仓库等。笔者认为,这些特定区域是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财物的占有或管理的有效保护区,财产一旦脱离了该区域,就失去了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了。因而,对这种情况,应以财产被盗出室外(或控制区外)作为既遂的 标志,否则为未遂。如果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界限为既遂的标志19。
第二,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盗窃,如到商店、饭店等盗窃。一
般来讲,对于不能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盗出店外为既遂;对于轻便容易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将财物移离原处、隐藏在身上(或包内)为既遂。
(2) 盗窃对象的重量、体积、形态的不同对盗窃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一般来讲,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行为人将其盗离原地携带身上(或葳于包内),即可认定为既遂。而对于体积上或重量大的财物,只有将其移离原有效控制区外,行为人才能实际控制而构成盗窃既遂。如果仅仅移离原来位置,而没有实际 控制被盗财物,则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
盗 窃对象的形态不同,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条件要求也不同。固体或液体财物是有体物,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可以直接将它们转移,或者借用容器进行转移,实际控制该财物时为既遂。然而,有的盗窃对象是气体或无形体,例如天然气、电力等,行为人不能直接把它们盗走,但可以利用设备、容器进行传输、转移和储存、使用。在这 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启动了控制天然气或电力的开关,天然气或电力就开始消耗或减少,所有权人的损失就立即产生,那么盗窃行为即告完成,也就构成了盗窃既遂。
(3)盗窃对象的性质对盗窃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我国刑法上讲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和物品等。它们的性质就是财产。但还有一种盗窃对象的性质是财产性利益,那就是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这个条文规定的盗窃罪,显然没有表现为直接窃取他人的财物然后进行实际控制,而是窃取一种财产性利益20。虽然实质上没有区别,都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但形式上是很特殊的。笔者认为,这种盗窃既遂是在行为人盗接或复制以后,只要一经使用即构成盗窃既遂。这里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实施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包括行为人本人使用和以牟利为目的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综上所述,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可仅凭抽象的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来解决所有问题。
结束语
本 文中,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生活、工作实践浅显地分析了盗窃罪四个方面的内容,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因为篇幅有限,关于盗窃罪的其他方面没有提及,例如盗窃罪的主体、盗窃罪与他罪的区别,以及盗窃罪的刑罚适用等。同时,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阅了大量的相关书籍和资料。因为知识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 处,恳请老师们批评指正。
参考材料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2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3《刑事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法规出版中心,2002年
4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6胡逢波:《盗窃罪的研究》,武汉大学法律顾士专业学位论文,2002年
7严军兴、周立权、程万高主编:《新刑法通释》,光明日报出版社,1997年
8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7年
9吴大华著:《盗窃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1999年
10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物研究》(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
11李连贵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12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
1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1994年
14曹云涛、程小白著:《追赃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15《民事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法规出版中心,2001年
16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
17刘之雄主编:《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