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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的使用得到了飞速发展,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方便人们消费的同时,也给许多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与此同时,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与日俱增,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愈演愈烈,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本身具有的透支功能大肆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对我国稳定健康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冲击。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较为普遍,已成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形式之一,但其存在争议较多,认定也较为困难。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一定裨益。

       一、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第196条把“恶意透支”明文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该条第2款的解释: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大家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但是如果其与合法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一类是骗领信用卡的人,骗领信用卡的人即是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采用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领取并持有信用卡的人。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应当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理由如下:首先、骗领信用卡与完全合法的领取信用卡并无质的不同,尽管就其实质而言,骗领的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其次、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在信用卡领域,刑法保护的主要是信用卡制度。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信用卡制度的危害与合法持卡人相比显然更大,如果对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对信用卡制度的保护。而且,刑法在解释恶意透支的概念时使用的也是“持卡人”而非狭义的“合法持卡人”的字样。所以,将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理解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并不违背立法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人,其他的非法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主观要件

      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推定并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同时又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在推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其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是其不归还的原因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归还或不能归还的,因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能成立恶意透支,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有下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而造成拖欠超支;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畅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我们要注意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属于恶意透支,后者是客观不能,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而善意透支,属于民事纠纷,我们不应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要件

      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20091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透支限额,是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以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过限额透支。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即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该银行信用卡章程或申领信用卡协议中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透支期限一般最长为60日。

      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从199612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指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为准。两次“有效性催收”即,第一次催收与第二次催收都应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的收到,若是其中有一次没有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收到的,都不是“两次催收”,这就要求银行应该尽一切可能将催收通知送达到持卡人。但实践中经常因为行为人逃避催收使银行无法完成“两次有效性催收”,所以笔者以为,对于明显具有《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一切可能查找被催收人,如按照持卡人所预留的地址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催收通知,并实施了两次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这样既满足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经催收不还”这一要件,又能避免行为人以未收到催收通知为托辞逃避惩罚,有效打击那些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对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催告,但是只要银行履行了相关的催告程序,经过3 个月后,“持卡人”未到银行还款的,就可以认定为“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另外,对一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无法催收或者不可能催收的情形,完全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对其按照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也并不违背立法的精神。

      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恶意透支构成犯罪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属于数额犯,而数额较大的标准就目前而言,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目前对何谓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适宜,以10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这里的数额不是单纯指超出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限额的部分,还应当包括发卡银行允许透支的数额。另外,透支犯罪数额是指透支金额本身,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