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晴 发布时间:2012-02-15 09:03:39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山民初字第734号(2010年1月6日)
[案情]
原告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式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2高厂变及#0启备变共计3台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同时对维修改造的技术标准、维修单价、维修改造费的支付条件和期限,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职责,#1、#2高厂变按合同规定期限交工,被告已付清上述2台维修改造费用。#0启备变于2008年10月份完工,目前该台变压器维修改造费被告除支付388000元,余款1370000元支付,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署对账明细表,被告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万和公司支付维修款13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裁判]
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依据合同的实质内容,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店里设备实施增容改造,其劳动成果内容包括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劳务服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依约支付报酬。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改造费用1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改造款13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属于较为简单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大的争议。本案的重点在于本合同的定性问题,即其究竟是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一式六份,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对于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是我这次评析的重点。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 (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承揽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加工合同,(2)修理合同,(3)定作合同(4)复制合同等。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较,其共同之处有: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听有权。(2)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3)是否移转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修理合同为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常见的有修理汽车、修理电器等。而本案件就属于典型的修理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2高厂变及#0启备变共计3台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同时对维修改造的技术标准、维修单价、维修改造费的支付条件和期限,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
综上所述,该案的裁判对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购销合同,属于对合同定性的正确分析。
第1页 共1页
编辑:赵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