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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用化名保护措施

    作者:张先明                        发布时间:2012-12-28 07:29: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7日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共十一部分40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就刑事诉讼管辖,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根据涉嫌主罪确定谁管辖谁配合。

      就刑事诉讼辩护与代理,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就刑事诉讼证据,该规定第十二条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