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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诉讼管辖问题

    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2-09-25 16:09:45


     

    原告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

      被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5号旭龙大厦三楼。

      一、案情

      原告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系被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股东之一。世源公司起诉称,1995年11月29日,世源公司以汇款形式借给凯立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凯立公司向世源公司出具了收据。因凯立公司未偿还借款,世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世源公司主张与凯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凯立公司1995年11月29日出具的载明用途为“拨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的转账数额为贰仟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新桥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1995.11.29北京东城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账号046244-94签发一张银行汇票,收款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02210203890。”

      凯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起诉时,世源公司明显没有符合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在立案时所应当提供的法定证据,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2、本案没有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虽以“企业借贷纠纷”立案,但实际上世源公司、凯立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世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贷关系,就不存在借款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世源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等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和履行的基本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凯立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5号旭龙大厦三楼,故本案应当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对凯立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世源公司系贷款方,其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应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凯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凯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世源公司起诉时,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世源公司只是提供了凯立公司出具的载明用途为“拨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而非借款收据,故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依据贷款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

      世源公司答辩称:就世源公司向凯立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世源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以及凯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企业间借贷不符合规定,所以凯立公司出具的虽然是拨款收据,但其实质就是借贷关系。本案应当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贷款方即世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世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形式向凯立公司汇过相关款项,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借款。凯立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因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第153条第一款第(3)项、第154条、第1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原告依据起诉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不对原告起诉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审查,直接依据该起诉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如果经实体审理,原告起诉法律关系不存在,则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应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对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以准确确定案件管辖,避免审判资源浪费。如果原告依据起诉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时,法院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起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查。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据以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连接点也不同,原告因此享有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但原告应当提供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形式证据。本案中,世源公司主张与凯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据借款合同关系,选择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世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凯立公司1995年11月29日出具的载明用途为“拨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的转账数额为贰仟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新桥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桥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1995.11.29北京东城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账号046244-94签发一张银行汇票,收款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02210203890。”本案中,世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汇票形式向凯立公司汇过相关款项,证明其对本案有诉的利益,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借款。在凯立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依据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中的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处理也对立案审查中的管辖问题的确定具有示范效应。程序事项的确定需要必要的程序保障。立案审查内容为: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等事项,上述事项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程序性事项。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判断,会涉及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的认定。因此,需要在立案审查阶段设置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程序保障,通过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完成立案审查事项。以本案为例,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本案有诉的利益,但就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并不充分,如果被告参与到立案审查阶段中来,可以及时确定本诉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时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如果被告自认,则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性质,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予以立案;如果被告否认,则原告提供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因此,立案诉讼服务改革中,在立案审查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及时确定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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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