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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主文中利息问题的表述意见

       山东省齐河县法院 张杰

    近期,民间借贷案件在全国基层法院呈现激增态势。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法官在民事判决书中特别是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利息问题,对于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具有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通知》要求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通知》还对逾期利息的处理作出解释。《通知》说,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规定,那么判决主文中利息问题就可以作如下表述:

    一、当事人约定利息的:

    1、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表述为:“利息自×年×月×日(起息之日)起按月利率׉或年利率×%(或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当然,借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可分段表述。

    判决主文后附民诉法229条。

    2、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表述为:“利息自×年×月×日(起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主文后不再附民诉法229条。

    二、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亦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利息部分因事先未予约定,利息损失即自出借人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可表述为:“利息损失自×年×月×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判决主文后附民诉法2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