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6岁的黄某将摩托车借给年仅14岁的付某驾驶并乘坐该车,该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付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严重后果。
2009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16岁的黄某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年仅14岁的好朋友付某驾驶并乘坐该摩托车,该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南路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政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行驶至道路左侧,遇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二车相撞,导致原告黄成、被告付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黄某在县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医疗费共计55876.43元。经诊断,原告黄某左额颞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下肺挫伤。经鉴定,原告黄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后续康复治疗及二期手术费为25000元。原告黄某要求付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6053.56元。
大悟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依法进行了一审判决,对原告黄某、被告付某、被告张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为16周岁4个月,已年满16周岁,是某运输公司员工,已独立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黄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某只有13周岁3个月,原告黄某应当知道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原告黄某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付某驾驶,对其摩托车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乘坐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黄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扩大具有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付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黄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被告付某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张某所投保的人民财保广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金。据此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14519.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水支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付磊的监护人赔偿30755.8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某自负。
机动车给我们带来了方便,但属于高度危险工具,既要有证驾驶,又要严格管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