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协议管辖;
2、法定管辖。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有时,从本案的情况看,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按特定要求为其生产标的物,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