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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

    自1994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日趋完备的、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但我国公司法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为圭臬,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资本三原则的尊崇近乎机械,因此,我国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共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05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筮待建立以允许股东退股为原则、特定情况下不允许退股为例外的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此,笔者仅就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国外股东退股制度实践、我国股东退股制度检讨及构建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
    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一)允许股东退股是现代社会人身自由、结社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
    为达成一定目的,个人遂组织团体,以克服个人智力及财力之不足。因团体是为团体成员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和存续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共同目的实现之前,团体是永存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丰富多变,有的团体成员心意已变,有的存在不利于团体的重大事由,更为常见者,乃团体目的已达或确定不能达成,团体不免走向解散,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因此,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允许其退出,必定会极大束缚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既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私法上的团体,是私人为达成一定目的而设立,因此应有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社员成立、加入、不设立、退出社团及社团的组织管理均应当由社员共同商定。因此,团体成员的退出条件,于团体各成员事先有约定的,当从其约定。当然,这不能排除法律就某种团体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有权退出。假若规定成员可以无条件退出团体,这并无不可。而无论如何,反之则不然,即不得确定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得退出。在私法领域内,这侵害了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使该成员极有可能因加入社团这一意思表示而终身依附于该社团,以后必会有个人因此而不会加入该团体,使社团存在的意义大为消减。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领域内,还极大地限制了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现代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结社自由乃至人身自由。罗马法谚有云:“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中之义务。”此项原则历经千年而不衰,必有其妙。

    (二)允许股东退股是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内在要求
    依据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来看,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属性,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合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还有学者指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
    人合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对内而言,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外而言,公司以股东的信用取信于人,外人进入公司要受到限制。具体来看有如下的表现:首先,从公司设立来看,公司设立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商达成合意基础之上的;股东出资较少,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设立程序简单,采登记准则主义,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股东人数较少,对股东人数作出规定,尤其是对最高限额作出限定,比如我国规定最高人数为五十人。其次,从公司经营来看,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业务的经营都受到股东合意的巨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较少,很多时候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成为事实上的董事会,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统一。最后,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出资转让才会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
    因此,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公司,人合则公司存,人不合则公司亡,或者名存实亡。强迫一个股东之间矛盾迭起、剑拔弩张、道路以目的公司存续,或者不允许其中的股东退出公司,对每一位股东没有好处,对公司没有好处,对全社会也没有好处。

    二、国外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实践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引起有限公司的闭锁性,有的学者称之为非开放性。这种闭锁性,是指公司被禁止通过向公众发行股票来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限制,股东的出资缺乏流通性。该闭锁性特征一方面有利于保持公司股东的稳定,避免股东不了解或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另一方面,闭锁性特征又是一面双刃剑,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决定全部转让出资在现实中并非总是能够成功,比如没有合适的受让人或双方就受让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此时股东在公司中形同坐牢;同时,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也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的可能,一旦这种合作的基础丧失,公司的治理就会陷入僵局,整个公司竟然也因锁闭而被“捆绑”在个别股东身上,眼睁睁受个别股东的拖累无法从僵局中脱身。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带来的问题,在各国的公司实践中都存在,具有普遍性。
    为了打破困境,一些国家从股东和公司两个方面进行了探索,设计出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其中较为受人瞩目的是解散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股东退股和除名制度。解散公司和股东出资的转让此不赘述。所谓除名,就是公司基于特定事由,依公司意志将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之外的机制。退股与除名,前者作为股东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以维护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侧重股东意志的自由表达;后者作为公司的集体防御权,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侧重公司意志的实现。此两类制度设计,均能化解公司闭锁性的僵局。限于篇幅,本文仅在必要时提及除名制度,不做深入探讨。一些国家和地区把对打破公司闭锁的有益探索逐渐变成了立法或者司法判例,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退股制度。
    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基于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未规定股东的退股。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需要,德国法律一方面恪守传统,另一方面又通过法院判例创立了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在判例上,退出权的确认尽管晚于除名权,但是1991年12月,联邦法院还是在判决中首次明确指出:“退股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对其做出限制。”同时,股东退出要受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1款的限制,公司不得将保持资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如果违反该规定,根据第21条的规定,股东应将退股所得的资产返还给公司。所以,在公司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除非公司减资或其他股东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出资。其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之前,公司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股均持反对态度。近20年来,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给予股东退出的权利。《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3.02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行动持不同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这些情形包括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公私财产异常处理、修改公司章程等。
    在英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改变了禁止的态度,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5条规定,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对修改公司章程,他们可以在21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阻止这项修改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日本没有固守传统,对资本三原则也没有抱着不放,而是在其《日本商法典》第349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做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的意思,并且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籍此机会退出公司。
    《俄罗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轻的民法典,法典第9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俄罗斯是在彻底打破旧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具有后发优势,年轻又富有活力,大胆而不失缜密,颇值得我们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退东退股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第66条规定:“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产。四、受禁治产之宣告。五、除名。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由此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遵循传统和逻辑的同时,也都根据有限公司面临的闭锁困境的实际情况,从立法和司法判例上,大胆创新,割舍不合时宜的不合理规定,制定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新规定。我国公司立法起点很晚,也应当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尽快出台允许股东退股的立法,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我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检讨及构建
    我国公司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将其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虽经2005年修订,我国公司法仍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退股制度。笔者认为,以不允许股东退股为代价,试图保护债权人利益,既不充分,也不必要;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退股的规定过于狭窄和严格,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应当建立以允许股东自由退股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不允许退股为例外的股东退股制度。

    (一)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说法是自欺欺人的皇帝的新装
    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完善股东退股机制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是绝不足以成为否定股东退股的理由。关于股东退股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争论集中折射出公司的对外信用问题。大陆法系以严密的逻辑著称,在其形式理性主义的指导下,致力于构建逻辑清晰、组织严密的法律制度。在公司对外信用的制度上体现为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公司取得股东投资的所有权,公司以此为债权人的交易提供担保。为了在公司日后经营中,永葆对债权人的担保,创建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大陆法系完美的设计仍然无法提供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成立以后,随着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资产处于变动之中,公司获取的原始资本不断发生变化和转换。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公司,在某个时间点上,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可能只有几千元。妄图依靠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个神话,这个神话在经济生活的现实面前无情地破灭了。我国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众所周知的“执行难”现象,就是个例证。公司的信用是公司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正确反映公司资产的是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只有财务会计报表才能清晰地反映公司资产状况,才能为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比较准确的信用状况。且我国目前大量存在注册于所谓的“经济小区”内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公司。因此,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说法无疑是皇帝的新装,是自欺欺人的。以不允许股东退股为代价,试图保护债权人利益,既不充分,也不必要。
    关于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观点,应当辩证分析。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既对立又统一,股东的利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直到今天仍然是处理公司内部各种关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当股东因为特殊原因要求退股时,应当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股东退股大多有着特殊的原因,要求退股的股东往往面临重大变故或者深陷困境,在解困济危和维护正常利益之间,人们会毫不犹豫的做出选择,法律也不应当例外。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退股的规定由于狭窄和严格而没有实际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根据这条强行法的规定,股东仅在几种特定情况下可以退股,范围过于严格和狭窄,且该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理应如此,在此不赘。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过于苛刻而形同虚设。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比较困难和少见,至少在账面上来看是如此。因此,为规避该项规定,只要帐目加以调整即可做到某年亏损。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尚未确立切实可行的股东退股制度。

    (三)我国应当建立以允许股东自由退股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不允许退股为例外的股东退股制度
    简而言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修改《公司法》第34条,允许股东抽回出资。
    2、应当鼓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形式对退股进行约定。但章程和协议只能扩大股东退股权利适用,不能限制或排除此项权利。章程和协议对退股程序、公司回购股权方式、购买价格确定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和约定,应当充分予以尊重,以体现公司自治原则。
    3、章程和协议无规定和约定时,公司回购价格应当以审计报告或者司法估价为准。
    4、妥善协调安排退股与股权转让、除名等诸多救济措施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其相互衔接,环环相扣。
    5、突出退股的程序设计,使股东能有效提起退股诉讼。
    6、退股导致公司形式和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7、在以退股为由、恶意逃避债务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不允许股东退股。
    退股制度的设计,对我国公司法而言,是一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需要立法者进行深入研究。陷于篇幅和水平,笔者在此不做深入探讨。

    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的45年间,我国大陆没有一家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而目前已有数百万家公司,公司已成为市场无可争议的主体。公司立法不能不体现这种翻天覆地的变化,不能不解决有限公司面临的日趋严重的闭锁困境。从根本上讲,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退股制度外,我国还应当改变公司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的现状,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就包括退股的具体程序等适用公司法的程序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资本三原则”是公司的基本原则,但不应将三原则变成公司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和桎梏。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诚然,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但是,如果每次进食都被噎住的话,那么我们应当要么改变食物,要么改变我们的进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