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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613

      【实施日期】 19980101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
    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
    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
    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
    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
    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
    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
    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
    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
    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
    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
    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
    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
    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
    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
    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
    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
    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
    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
    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人
    员;

      (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
    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
    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上
    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
    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
    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
    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
    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
    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 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
    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
    ,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
    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
    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
    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
    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
    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