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斯蕾,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卿某。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负责人王全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某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龙公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某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某与高文之父离婚后担任高某的监护人,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某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2006年5月1日早晨,高文乘坐东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2006-6-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某和卿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2843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2007年2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某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理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情况、死者高文一直跟随在成都市成华区做生意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晨,被告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运载10 000千克水泥(共计23袋、每袋质量40千克),从老成灌线方向沿天虹路向西芯大道方向由北往南行使。0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拖拉机行至天虹路西区大道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周志力驾驶川A-40272''''华西”大型普通客车,从郫县方向沿西区大道向成都市区由西往东到此路口直行过路口,周志力所驾大客车车头前部与王某所驾拖拉机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驶拖拉机失控向右侧翻覆。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运输拖拉机所载水泥部分受损,大客车上乘车人李明芳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车人牟桂华受伤,大客车驾驶员周志力、大客车上乘车人高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运输拖拉机载运质量为10 000千克的货物上路行驶,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使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志力驾车行至事发路口驶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志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志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龙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在执行职务。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易传林,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高某带着儿子自2002年4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暂住,经营理发店为生。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二被告应赔偿的死者高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对死者高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386元/年×20年=167 72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死者高文跟随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但高文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原告,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对高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2、丧葬费。根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5 820元/2=7 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王某违章驾驶造成,致原告高某之子高文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 676.8元;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 169.2元。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的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方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52 676.8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13 169.2元,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6元,其他诉讼费3 388元,合计10 164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其中5 164元原告高某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晴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2
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