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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再改五处 第73条未在修改之列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苏晓明

      据新华社电昨天,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其中,受争议的第73条未在此次修改之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作报告时说,3月11日上午,各代表团审议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较好地吸收了代表提出的意见,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的代表对修改决定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再提出5处修改意见。

      胡康生说,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做了个别文字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该草案将于今天上午进行表决。

      修改及解读

      1.修改决定草案第

      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认为,被告人在押期间可委托辩护人,这有助于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对刑事程序的执行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张千帆称,在之前的众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押期间会见律师的机会很少,其实《律师法》中对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认可,但刑诉法一直未明确规定,因而具体实施中一直依据刑诉法,此次修改后,在律师的陪伴下,被告人的权利便会更有利于维护。

      2.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

      有的代表提出,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还可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不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种情况可限于在收集物证、书证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建议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张千帆表示,按照国际法律惯例,凡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

      在我国关于此项法律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落实得并不好,包括“刑讯逼供”,警察只有合法行使权力,获取证据才能成为呈堂证供,不管是物证还是书证,因此对该条中“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似乎“留了退路”。

      3.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人身进行检查的侦查措施。

      有的代表建议将“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改为“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张千帆称,“采集”改为“提取”只是措辞的修正,是对侦查措施的进一步规范。

      4.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议将“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解读:张千帆表示,最高法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被告人一直难以参与,“可以”改为“应当”,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以前在死刑案件复核中,最高法一般只看一审以及二审的案卷,很少听取被告人本人的陈述。该条的修改,被告人获得了陈述的机会,这会更加有利于判决的公正客观。比如刑讯逼供是否存在等等,这对审判的合法性意义非凡。

      5.修改决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解读:张千帆称,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以及社会到底扮演什么角色,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刑事案件牵扯到公共秩序,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事情,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并不应该成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比如杀人犯,难道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了就判无罪吗?因而该条的修正意义并不明确。

      本报记者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