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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日或期间,用该时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如约定合同“自20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终止”,就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6条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缺漏: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期限的。

      (二)期限的法律要件

      详解:

      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三)如何区分期限与条件

      在实务中,同一件事实,究竟是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抑或偶成事实,在长期的司法实务和学说理论中,积淀了不少区分方法。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1)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例如“俟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2)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司法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上,已属不确定,至于那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1)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四)始期和终期

      这是以期限效力为标准而对期限作的区分。

      1.始期。这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在始期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始发生,故也称停止期限。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该合同的始期。

      2.终期。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底终止”,明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期。

      (五)期限的效力

      详解:

      1.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1)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

      (2)因期限届至而受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和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2.期限到来后的效力。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终期届满时,终止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