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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律顾问范围和规范
    一、服务范围
     
    (一)日常法律事务
     
    1、 对顾问单位有关业务上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 对顾问单位草拟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帮助顾问单位制定、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
    3、 为顾问单位草拟和修改经济合同,规范合同文本。
    4、 为顾问单位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帮助调整劳资关系。
    5、 协助顾问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监督跟进合同的履行。
    6、 为顾问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建议。
    7、 参与顾问单位的经济项目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8、 为顾问单位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经营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并协助顾问单位制定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
    9、 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列席重大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
    10、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11、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
    12、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提前介入企业各项投资活动,并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
    13、不定期向顾问单位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与企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
    14、协助顾问单位设立法律室,并对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15、协助顾问单位处理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
    16、顾问单位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专项非诉讼法律事务
     
    1、 接受顾问单位单位委托,代理顾问单位进行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和解。
    2、 为顾问单位进行有关的企业资信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3、 为顾问单位的法律行为出具律师见证书。
    4、 为顾问单位的企业设立股权转让增资减资招标投标合并分立清算注销资产重组改制上市等全面提供法律服务。
    5、 代理顾问单位办理商标、专利的申请、注册、转让及版权登记、备案业务。
    6、 代理顾问单位办理工商、税务、海关登记、注册和报批手续。
    7、 代理顾问单位办理信贷、抵押贷款、商业贷款、专案融资、融资租赁及其它筹资事宜的法律事务。
    8、 代理顾问单位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二手楼宇买卖、楼宇按揭、租赁抵押、产权登记过户等房地产业务涉及的有关手续。
    9、 代理顾问单位办理进出口贸易、保险信托、海商海事、海外投资、国际运输、技术转让涉及的法律事务。
    10、根据顾问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对企业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清理债权债务。
    11、代理顾问单位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12、办理顾问单位委托的其他专项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长安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顾问单位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本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
      本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本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及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要遵守诚信原则、依法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本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本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本事务所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本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询、尽职审慎性调查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制定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本事务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法律顾问的报酬,由本事务所统一收取,受本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第二章 初步调查
       第九条、本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要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
    、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条、初步调查由事务所的收案人员负责。收案人员在初步调查中,应当告知聘方要如实提供上条所列资料。
       第十一条、根据聘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案人员应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范》的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如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规定的情形,不能收案。
       第十二条、聘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收案人员应当向聘方说明情况;在取得聘方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依本所《收案、结案管理办法》办理收案手续。
    第三章 收案
        第十三条、收案要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初步调查,聘方提供的资料基本属实,没有隐瞒;
       2、聘方没有明显违法的无理要求;
       3、聘方向本事务所签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时是真实的承诺书。
       4、收案不违反《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符合收案条件的,收案人员应当按照本所《收案、结案管理办法》齐备相关资料,报值班主任律师审核批准收案。
        值班主任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所报材料。同意收案的,应当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不符合收案条件的,收案人员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不予收案的理由。
    第四章 法律风险调查以及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收案后,由本所风险评估部门负责辅导聘方填写《法律风险评估调查表》。
    《法律风险评估调查表》的填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本所风险评估部门依据法律风险评估调查,对聘方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起草《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部门还应当依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标准》为企业评定企业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结论》同时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
       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评估及评定结论的,加盖事务所公章,送达聘方。
    第五章 《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的起草与签订
       第十九条、本事务所向聘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当与聘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前,由收案人员负责与聘方就协议相关内容协商并起草协议草案。
       协议草案经值班主任律师审查同意后,方可与聘方签订正式《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并加盖本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一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六章 法律顾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组成顾问团给聘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未经本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受本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本所律师及以上级别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十四条、受本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等;
       3
    、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二十五条、经了解情况,承办律师应当对聘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报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送达聘方。
       第二十六条、对于企业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对聘方有针对性的开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整理企业的各类合同文本。
       2、法律培训。
       3、协助完善规章制度。
       4、税务建议。
        5、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6、参与企业的重要谈判、列席重大会议。
        7、参与企业的设立、改制、上市、分立、兼并、破产等。
        8、代理企业的诉讼、仲裁。
        9、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10、为企业提供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承办律师应当建立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日志,详细纪录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每日进展。
       每月5日前,承办律师应当向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主任书面报告上月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总结。
       第二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九条、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定期到聘方征求法律顾问服务意见,对承办律师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计入承办律师绩效考核成绩。
    第七章 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变更及解除
       第三十条、变更《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合同内容,承办律师应当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按照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与聘方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一条、聘方隐瞒事实或者利用本所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必要时,可暂停法律顾问服务。
       按照《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属于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情形,承办律师还应当对于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及时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经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研究讨论同意提前解除的,签发协议解除通知书并送达聘方。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事务所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聘方,并向聘方另行指派承办律师。
    第八章 法律顾问服务总结及评价
       第三十三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四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期满或终止前,本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
       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九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