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谈强 发布时间: 2004
一、关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曹诗权教授之所以认为陈某等三人构成犯罪,主要是持社会危害性理论而得出的结论。社会危害性理论坚持实质合理性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决定了应受刑罚惩罚性。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如曹诗权教授所言,违反了现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序良俗,破坏了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制度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直接释放法律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漏洞补充功能,对三人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笔者亦认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刑罚手段课刑处罚。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对刑事立法活动起到了无可替代的决定作用。一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唯一的原因就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社会危害性为立法者所认知并不予容忍。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则均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而来。应该说,将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是刑事立法者的初衷,但由于立法者理性认识有限性而犯罪现象无限复杂性这一对客观矛盾,犯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一部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即法律上的犯罪;另一部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即事实上的犯罪。如将社会危害性理论直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其必然要求对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定罪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类举”定罪。我国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正是依据此理论而设计的,但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刑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对现实犯罪行为的惩罚性,更在于对人们未来行为的可预期性。让无意犯罪的人知晓自己行为的安全尺度,明白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种行为又是被禁止的,从而作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如果在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时常释放出立法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来类推定罪,对本无意犯罪的行为人显然欠缺公正。此举无异置民众于法律的迷阵中,因对自己的行为安全缺乏信心而不知所措,法的价值因此将大打折扣。
此外,如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社会危害性理论所要求的实质合理性,不同时、地的裁判者对法律明文之外“事实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把握实难一致,势必出现对相同行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差异较大,甚至相互矛盾。面对迥然不同的裁判,谁对谁错,谁公正?似乎总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国度却无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仅仅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应接受法律的评价,更要求相同的行为应受到同等的评价,时间和地点不该成为评价出现差异的理由。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摒弃了以社会危害性和实质合理性为理论基础的类推原则。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判断依据。即只有当一行为满足了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主、客体 ,主、客观要件才构成该罪。
二、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
关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陈某与叶某或戴某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陈某与叶某或陈某与戴某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陈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没有危害行为, 没有犯罪。
1、同居关系不能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客体。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 1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对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 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仍规定了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同居关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得到认可,立法者更无需将其作为重婚犯罪的客体,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发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间受法律调整的特定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和本质的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同居权利的专一性、排他性,立法对“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并非认可“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而是因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进而损害了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可见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夫妻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3、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
(1)登记婚姻。建国初,于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1980年1月 1日实施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建国以来,婚姻法始终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标准形式。
(2)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很长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是,基于前文已述及的“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出发,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分了几个阶段,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修》)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共有二种:
一是登记(包括补登记)婚姻关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中三当事人的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不论是陈某与叶某还是陈某与戴某之间都缺乏登记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形成事实婚姻的时间条件,因此彼此间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三)关于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1、关于重婚的客观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表述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该罪状描述存在两点不当:一是以“重婚”来解释重婚,属循环定义,不妥;二是以“结婚”来界定重婚行为,外延太小。依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一特定的法律术语,需以登记作为其形式要件。现实中,以登记结婚形式出现的重婚是极少的,侵犯婚姻关系的主要行为是非法同居。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所以,重婚行为既包括行为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明),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也包括事实上的同居行为。
2、关于构成重婚的同居是否需以夫妻名义,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仅对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作了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构成重婚的同居是否需“以夫妻名义”进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可构成重婚。理由有二:其一、实际社会生活中的犯罪行为,纷繁复杂,法条难以进行周延列举。一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应以该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准。就重婚罪而言,以夫妻同居为核心内容的夫妻关系是其保护的直接客体。如前文所述,“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和本质的权利、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重婚犯罪的立法,意在通过刑罚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是因为其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显然,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行为仍然可能对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二、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仅解释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可构成重婚,但也没有规定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就一定不构成重婚。如果硬说从批复中可推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一定不构成重婚的结论,则难免“白马非马”之嫌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