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中,发现相关法律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于刑、民事案件的主管机关不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部或部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但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看,存在着全案移送与部分移送区分不清、移送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亟须对有关事项加以明确。
一、全案移送与部分移送的区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全案移送,即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是部分移送,即仅将刑事部分移送,对民商事部分继续审理。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的区分界限并不清晰,出现了一些不当移送的现象。
(一)全案移送
在早期的司法解释中,受“刑事优先”、“重刑轻民”观念影响,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往往采取“全案移送”方式。例如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原则上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只有在必须分案审理或经济纠纷案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才只移送刑事犯罪部分。该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否定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也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而,该做法在上世纪90年代以后渐遭摈弃,相关司法解释开始严格限制“全案移送”的适用范围,“分案处理”、“部分移送”成为主导方式。
但对一些特定的民刑交叉案件,“全案移送”仍有其合理性,包括:(1)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民商事纠纷,而属于刑事犯罪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2)同一犯罪行为,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又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时,原则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处理,即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全部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前一种情形,由于案件仅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已非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而是纯粹的刑事案件,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一种情形,虽然同时存在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仅单方存在民事义务的赔偿关系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因而亦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二)部分移送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步确立了刑、民“分案处理”、“部分移送”的处理方式。例如,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明确将刑、民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予以区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应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但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仍应继续审理。这就纠正了以往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简单地实行“全案移送”的不当做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但对分案处理、部分移送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的规定却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法律事实”标准,即凡属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而第十条又规定了“法律关系”标准,即凡与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笔者认为,单纯地依据上述某一种标准,都无法对是否分案处理得出统一结论,恰当的做法,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标准结合起来,确立综合性判断标准:凡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刑、民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此时,人民法院只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部分,对民商事纠纷则应继续审理。
二、移送案件的程序
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二是公安机关发现后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从已有的相关规定看,两种移送方式都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规则。
(一)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
对于相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涉及,但内容却十分粗疏、笼统,许多具体问题均付阙如。比如:(1)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使用什么法律文书,是直接使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还是另外制作移送函?(2)人民法院是先裁定驳回起诉再移送,还是先移送,待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而公安机关又不予立案,案件如何处理?(3)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在多长时间内审查完毕?(4)公安机关审查完毕后,如果认为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能否要求该公安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复议、复核,或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5)如果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是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还是退回移送的人民法院?(6)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是否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具体事项,不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予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未涉及。
程序规则的缺乏,导致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难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例如,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长期不予答复,也不予立案侦查,导致一些被害人告状无门。为解决类似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应联合制定有关规范,明确以下程序规则:(1)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使用专门的案件移送函,并附相关材料;(2)人民法院应在公安机关审查完毕决定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3)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后,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4)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5)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能再退回原人民法院;(6)如果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法院有权提请其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或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7)公安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冻结、扣押手续。
(二)公安机关要求移送
对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作了一些规定,但同样缺乏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1)对公安机关的来函和案件材料,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审查完毕?(2)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如果认为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提请该人民法院复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3)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来函的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是将案件移送来函的公安机关,还是另行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其他公安机关?(4)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是否应将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并移交给公安机关?
程序规则的缺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例如,一些法院对公安机关的来函长期不予答复,导致公安机关立案拖延,延误侦查时机等。为解决类似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应明确以下事项:(1)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来函和案件材料后,应签收回执,注明收到日期;(2)人民法院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决定全案移送的,应裁定驳回起诉;(3)如果人民法院决定不移送案件,应允许要求移送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并可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4)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移送,但来函的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在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5)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将已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变更为刑事冻结、扣押手续。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