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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兼得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

    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也即,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双重赔偿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这不同于同一部门法上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相反观点的解释

    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不支持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发生侵权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并非同一性质的赔偿责任,前者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后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者非同一性质,不能使用侵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综上,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禁止双重赔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肇事方赔偿事故责任后仍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