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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时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时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那么就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如果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那么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补偿问题,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指以下两个规定:一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该规定在2001年6月被废止,现在不适用了。二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也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国务院的这个规定目前仍有效,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经济补偿是企业对员工辛勤付出的一种回报,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用人单位发放2007年12月31日以前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是妥当的(2008年1月1日以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