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班车售票拉乘客应有责任保证乘客安全。第三人王某某在车门未完全关闭时行车,又未注意了望,对原告李某某人身损伤后果有一定责任。被告某学院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下车时不注意安全,违背“先下后上”常规,又未向司机打招呼急速挤门下车,致右脚被车门夹住倒地致伤,应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判决:被告某学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总额8000元的30%计人民币2400元。
李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由于疏忽大意,在下车时违背先下后上的常规,在车门关闭过程中,未通知驾驶员的情况下,挤门下车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故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购票乘被上诉人的班车,被上诉人应对乘车人的安全负责,在车行进过程中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有一定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后向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复查中,委托(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1、李某某右侧内踝横行行开放性骨折,距骨压缩性骨折,距、跟、舟骨关节分离脱位,并局部软组织广泛性损伤,车轮从腓侧碾压胫侧呈一定角度着地的内踝可以形成,而自行摔倒,车门挤压及螺丝擦划戳剌作用则难以形成。2、李某某上述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
再审认为:某学院的单位班车售票载客,应有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第三人王某某未关车门即启动行车违反操作规定,特别是李某某的书包被夹住后,又未了望,采取措施不力,故对造成李某某右内踝轧成骨折负有主要责任。某学院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挤门下车负次要责任。经再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某学院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整。
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在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一、李某某骨折致伤的原因。其二、李某某与某学院的责任分配。其三、人身损害法医鉴定结论的适用。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就是债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应该满足该项要求的义务就是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统称为债。根据债的形成事实可以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其他法律规定之债。平常多见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责任,对此以专门章节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难理解,公民、法人必须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造成的后果负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侵权之债的四个要件是:1、债务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2、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行为。3、侵害他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侵害后果。4、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以上分析说明,侵权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同时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赔偿又不同于合同之债的赔偿,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支付违约金之外还规定了9种责任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成为我国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体系。我们这里仅对过错原则做一下进一步说明。过错原则说得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在过错的情况下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是为了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防止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公民财产、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根据我国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原则要求受害人负责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从而才能获得经济赔偿。当然,侵权行为人也可以举证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称为抗辩事由或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必须举证说明,造成骨折是侵权人的过错所致,而只有证明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才能获得其经济赔偿。对于某学院一方来说,就得举证说明杜某某也有过错,才能减轻自己的负担。例如,李某某在没有向司机打招呼的情况下,挤门下车,就是对抗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抗辨事由。
由于对本案主要证据即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各级法院有不同的认定,从而导致了再审的发生。
二、鉴定结论是民事证据之一
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共有七种,鉴定结论是其中之一。《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本案审理程序中,各级法院都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鉴定部门的不同,共出现了三个鉴定结论。为了说明问题方便,这里仅对这三个鉴定结论的不同点,做一下必要的回顾。
鉴定1、市×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李某某右足损伤至右内踝皮肤留有13χ
鉴定2、市×法医室鉴定,结论:李某某右内踝损伤不符合重物<如汽车轮胎>碾压所致,……。
鉴定3、(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
李某某右侧内踝横行行开放性骨折,距骨压缩性骨折,距、跟、舟骨关节分离脱位,并局部软组织广泛性损伤,车轮从腓侧碾压胫侧呈一定角度着地的内踝可以形成,而自行摔倒,车门挤压及螺丝擦划戳剌作用则难以形成……。
三个法医鉴定,两种不同的结论。鉴定1、2、的结论基本一致,认为李某某的(右)胫骨内踝骨折;右内踝损伤不是汽车碾压所致。鉴定3、的结论认为右侧内踝横行行开放性骨折,距骨压缩性骨折,距、跟、舟骨关节分离脱位……,车轮从腓侧碾压胫侧呈一定角度着地的内踝可以形成。
鉴定(法医)结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并不鲜见,常常是案件审理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根据鉴定结论,可以查明人身损害具体部位、形成机制、损害程度、伤残等级,用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分配、赔偿依据、赔偿计算。
审判实践中,一种情况是,怕鉴定作出有利对方的结论,而不进行鉴定。当然,不进行鉴定有时是可以运用责任推定的原则进行案件审理。此时,需要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即可,而加害人必须举证说明自己无过错,若是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由其承担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等使人致伤的责任推定原则。按责任推定原则,必然判决加害人必须承担不利于自己的结果。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经常因为鉴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结论,反复要求鉴定。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三个鉴定二种不同的结论,无论采信哪一个结论,都是对另一个鉴定结论的否定,而且采信不同的鉴定结论,直接会导致审判结果的本质区别。因此,采信哪个鉴定结论也是对审判人员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审判水平的严峻考验,也关系到案件审理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审判社会效果的优劣。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遇到的实际问题,需要根据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审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条规定既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了法官应当依据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这一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具有丰富的内涵。
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并决定进行再审。
首先,该鉴定指出了李某某的骨折,受力是强大的即为车轮碾压而成;其次说明了受力方向是从腓侧向胫侧;着力点为呈一定角度着地的内踝。再次指出了,右侧内踝横行开放性骨折,距骨压缩性骨折,距、跟、舟骨关节分离脱位。最后进一步证明“自行摔倒,车门挤压及螺丝擦划戳剌作用则难以形成……。”致伤的机制。
由此而知,鉴定3的结论,证明骨折的部位是两个:右侧内踝、距骨。骨折的性质也不同,右侧内踝是开放性骨折、距骨是压缩性骨折。而鉴定1的结论只是证明了(右)内踝骨折,对距骨骨折没有证明。更没有证明骨折的性质。而且,对损害形成机制鉴定2的结论阐述不明。
综上分析,高院认定:鉴定3结论,依据力学基本原理,从力的大小、方向、作用点三大要素对李某某右内踝、距骨骨折性质、造成损伤机制,进行了系统的、完整的、全面的、科学的分析,推理精细、逻辑性强,其他两个鉴定结论相比逊色得多。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可靠的,应予采信。审判实践证明,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鉴定3结论是正确的。
三、某学院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简称《民法意见》第58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侵权人是法人工作人员。二是侵权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件。三是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四是侵权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五是受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换句话说,法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正像再审中认定那样,某学院的单位班车售票载客,应有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该单位的司机在开班车执行职务中,启动行车是违反操作规定的,特别是李某某的书包被夹住后,又未了望,采取措施不力,故造成李某某右内踝轧成骨折……。某学院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