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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纠纷案例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

      法定代表人王录林,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锋,男,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扬,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宝锋诉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合伙纠纷一案,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的法定代表人王录林、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刘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被告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系私营企业)取得为期2年的大理石采矿权。200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合采矿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3年,刘宝锋出资30万元,经营盈亏按30%分享和承担。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为8年,刘宝锋出资30万元,占股权30%,王录林任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刘宝锋任经理协助董事长工作。当天起刘宝锋先后共出资18.4万元入股。2007年7月4日洪水冲毁矿区道路,白家沟大理石矿停止开采,刘宝锋离开矿区。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被告称该协议是原告趁被告急需资金投入之危而签订的,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先签订的《联合采矿协议》与后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只是合作期限和领导机构不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后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的,因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合伙企业名称的约定并非合同必备内容,合伙企业是否注册登记,是否依约、依法经营都是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而且采矿权到期可以申请延续。因此,《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遂作出如下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有效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诉争的协议没有否定《联合采矿协议》,因此,同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并没有证据证实两份协议的先后,更不能简单的以后签订的否定先签订的协议。而且该协议是在上诉人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将合作期限改为八年,此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定性均为合伙协议,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是强制性的,因此协议未登记应认定协议无效。3、上诉人合法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期只有两年,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均超过了核准的年限,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作改判处理。 被上诉人刘宝锋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该协议已在实际履行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刘宝锋与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法定代表人王录林在2007年1月13日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和实际履行后签协议约定条款事实是清楚的,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上诉提出其签订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载卷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录林当庭认可签订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刘宝锋无胁迫、威逼利诱和其他违法不当行为,其协议系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法定代表人王录林自愿签订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还查明,2007年7月4日因大雨洪水冲毁矿区道路,白家沟大理石矿停止开采,被上诉人刘宝锋离矿后,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法定代表人王录林将矿山开采权正在转让之中。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3日,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与被上诉人刘宝锋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在履行中,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上诉提出本案请求依法确认的《协议》定性为合伙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界定合伙后未经企业工商登记,其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与被上诉人刘宝锋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股份制联合采矿协议书》,其实质内容是合伙出资参股共同经营矿山开采,并未约定开办合伙企业,该订立的协议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坪县白家沟大理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