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6月20日,吴某之夫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从吉水县城往葛山方向行使至某公司大门处时撞向同向前右转弯徐某驾驶的小客车尾部,造成郭某重伤、黄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7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从徐某处获赔死亡赔偿金4万余元,郭某因此事故造成各种损失6.4万余元,遂要求吴某代夫赔偿其损失4万元。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因黄某交通肇事造成损失,黄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黄某已死亡,其妻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吴某所得死亡赔偿金系继承其夫黄某的遗产所得。因此,郭某要求吴某代夫赔偿其损失4万元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本案中吴某所得死亡赔偿金4万元只有一半是继承其夫遗产所得,吴某只能在获得的2万元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中应由其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郭某只能要求吴某代夫赔偿其损失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是对死者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创伤而给付的一种经济损失。本案中,吴某所获死亡赔偿金不是继承黄某的遗产所得。由于黄某的过错造成郭某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郭某支付赔款,现黄某已死亡,其所欠的债务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的妻子吴某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吴某没有义务用其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来支付黄某所欠郭某的赔款。因此,郭某的要求不应支持。
【观点】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显然,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是对死者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创伤而给付的一种经济损失。本案中,吴某所获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能用来支付郭某的赔款。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如为买房分期付款,为子女择校交费,为给老人治病花钱等。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黄某的过错造成郭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黄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黄某死亡无法再向郭某支付赔款,其所欠债务是因侵害郭某身体健康权所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吴某只有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