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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后的房产拆除后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案由:王某与其叔父是同村农民,王某的叔父单身一人;王某有两个男孩,只有一处宅基地;后来经双方协商,由王某照顾其叔父吃喝,其叔父百年后房产由王某继承。后来王某叔父病故,王某是其叔父的唯一“继承人”,在办完其叔父丧事后,王某将其叔父原来的三间破房子推掉准备重建时,乡国土所予以制止。作为其伯父的“继承人”,王某可以继承他的宅基地吗?

      分岐:对于王某这种情况,该所有不同看法:一种人认为宅基地不能继承,故不能为王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另一种人认为王某对其叔父进行了赡养,叔父百年后房产应归其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王某对该宗宅基享有使用权;第三种观点是王某继承其叔父房屋后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将叔父的房子折除后,已经不再享有宅基有使用权。

      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农村宅基地不是遗产,故从法律上是不可以继承的;这里所说的宅基地继承,实际上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法财产”。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的无限扩大,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据此,农村宅基地不是遗产,故从法律上是不可以继承的。

      二、根据《继承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这规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为法定遗产处理,可以继承;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也就是说,王某继承了房屋的同时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三、王某已经将其继承来的房屋拆除后就失去了宅基地使用权赖以存在的基础。王某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的存在,并不是其继承的结果;当他拆除房屋后,宅基地就应当由集体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如果王某确需宅基时,应当通过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