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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24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2.07.31 

    【实施日期】2002.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审判监督程序 

    【唯一标志】41005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 裁判文书3 相关论文5 实务指南 实务指南4 英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2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 相关论文1 实务指南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03]169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3.11.13 

    【实施日期】2003.1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审判监督程序 

    【唯一标志】50414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2003]169号)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 相关论文1 英文译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