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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子鉴定案的民事起诉书格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17**日生,北京市人,家住北京市海淀区******号,联系电话:136********

     

    被告:华某,女,汉族,19659**日生,北京市人,家住北京市

    丰台区右安门大街**号,联系电话:139*******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3.5万元;

    二、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折价款30万元;

    三、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特殊照顾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14.2万元;

    四、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欺骗原告长达十余年婚姻损失费7万元;

    五、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以上五项合计:69.7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8610**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履行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并结婚。19935**日生下一女。19995*日,在被告多次以“没有感情”和“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见证据1)。当时,原告本着一切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希望能将对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影响降至最低,同时考虑到被告只身抚养小孩的处境,同意全由被告一手起草“离婚协议书”(见证据2)。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黄小雅,19935**日出生,311个月,由女方华青抚养。男方黄彪按每月壹仟元人民币承担抚养费,有关孩子学习、生活等重大事项的费用,双方各负担50%,并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自立生活为止。二、财产按分居时双方共同拥有的七万元人民币现金计算,男方三万五仟元现金全部作为分居后小孩的养育费用。其它财产无需处理。三、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自己住房,费用自己负担。男方拥有女儿的探视权,按每三周一次计算,国家规定的重大节假日,双方各自拥有50%陪伴孩子的时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力,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另外,离婚时,原告向被告曾提起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位于丰台区城市经典***号那套房子的事儿,被告则说那套房子已退掉了。

    然而,在离婚后,被告却不断以种种借口和托词百般阻挠,破坏协议中所确定的原告作为父亲的探视权,几乎到了能挡就挡、能拖就拖,并常常以一些莫明其妙的理由不断压缩和减少探视时间,双方也因此为探视孩子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

    终于,在200110*日被告实在无法再以任何理由推拖的情况下突然自暴真情,说孩子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而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而生下的孩子,并以此为由“通知”原告以后与孩子不得再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再见孩子,而且声称“已经提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孩子进行人身保护”。原告对此提出强烈的质疑,并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据被告自白,从怀孕之初就已清楚孩子的身世,并在孩子一岁多的时候曾偷偷在国外做了DNA检验,原告向被告索要这份DNA检验报告时,被告却拒不提供。原告根本不能接受这一现实,对于被告所述的情况表示极大的怀疑,并对被告表示“一、要求尽快做中国法律所承认的亲子鉴定;二、不管结果如何都要最大限度保护孩子的利益和身心健康;三、亲子鉴定后双方认真协商和安排好以后的事宜。”被告当即表示同意,并且说:“如果鉴定结果后证实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被告将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如果结果证实原告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也可以和过去一样”。

    200111*日,原告、被告及小孩一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做原告和小孩的亲子鉴定。在取得正式鉴定结果之前,原告希望与被告商量一下有关以后的安排,但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推拖至12**日再电话联系。但被告却出而反尔,在原告全然不知的情况,将取回的鉴定报告副本(见证据3)连同此间歪曲事实、七拼八凑并带威胁恐吓的一纸陈辞(见证据4)邮寄给原告的父母,妄想以此了结因自己的道德沦丧、长期隐瞒事实真相而带来的种种恶果,以及由此给原告、孩子及原告家人所带来的严重伤害。至此,原告才正式知晓,女儿黄小雅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原告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只好于12**日以信函提出了维权声明(见证据5),但被告至今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对其长期与人通奸并生下奸夫之女的这种严重违背道德、伦理和法律的可耻行径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并必须对其长期欺瞒原告长达六、七年之久,给原告的名誉、心理、感情和精神所造成的巨大创伤负责。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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