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银端诉周银川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属同胞弟兄、其五叔周重胜1942年外出,周重胜的父母于1954年在家分给他北屋瓦房三间,因周重胜在外,此房自1962年即由被告居住,后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周重胜单身一人1969年从外地回来,住此房一间,与其哥嫂(即原、被告的父母)周水胜、杨劝一起生活,后又独立生活,吃粮由周水胜夫妇供给。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以后,周重胜的责任田先由周克仁受父亲之托代耕种四年,后由原、被告各耕种一半,所产粮食仍交给周水胜,再由周水胜供给周重胜。1988年10月周重胜去世、周水胜委托原告负责埋葬,周重胜所住一间房屋仍由周克仁居住,1994年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此房,双方遂发生争执。
周银端诉周银川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许法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端,男,193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周新伟,男,1965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川,男,1931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四组。
原审第三人周克仁,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银川之子。
上诉人周银端为与被上诉人周银川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1999)许县法监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属同胞弟兄、其五叔周重胜1942年外出,周重胜的父母于1954年在家分给他北屋瓦房三间,因周重胜在外,此房自1962年即由被告居住,后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周重胜单身一人1969年从外地回来,住此房一间,与其哥嫂(即原、被告的父母)周水胜、杨劝一起生活,后又独立生活,吃粮由周水胜夫妇供给。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以后,周重胜的责任田先由周克仁受父亲之托代耕种四年,后由原、被告各耕种一半,所产粮食仍交给周水胜,再由周水胜供给周重胜。1988年10月周重胜去世、周水胜委托原告负责埋葬,周重胜所住一间房屋仍由周克仁居住,1994年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此房,双方遂发生争执。
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周水胜、杨劝分别于1993年春和1998年冬去世,原、被告对其所尽义务均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瓦房三间系周重胜的遗产,周重胜生养死葬均由周水胜夫妇统一照管,其瓦房三间,应由周水胜继承,周水胜夫妇已故,现应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同样为周重胜耕种责任田,其中周克仁代替被告多耕种四年,原告一方多尽了埋葬义务,两者相抵后,原、被告对周重胜所尽义务基本均等,二人有均等继承权,第三人没有继承权,故原审判决如下:一、周重胜的遗产瓦房三间,由原、被告各继承一间半;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此房中搬出。
宣判后原告周银端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自己的父母(原继承人)曾口头遗嘱三间房屋归自己继承,由自己母亲及其它亲邻证实;第三人给被继承人种地,被继承人给其喂牲口,二者系雇佣关系,而不是赡养关系,因此自己对三间房屋具有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间瓦房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900元。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父亲与叔、伯商量将房子给了我,因我在许昌工作,将爷、奶死后埋葬了,房子我已住了40多年,一直没有人向我要;上诉人在周重胜生前就不养活他,不种他的地,根本谈不上“生养”。请求驳回上诉,判决三间房屋归自己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周重胜之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对周重胜尽了生养死葬之义务,应继承该三间房屋;周重胜死后,该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母所有,其父母之口头遗嘱证据不足,双方对其父母所尽义务均等,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三间房屋享有均等继承权,原审判决二人各继承一间半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周银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冬花
审 判 员 杨军岭
代理审判员 王秋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