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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静态与动态的考察

    殷少平
    上传时间:20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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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本身比较复杂。本文从静态与动态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静态的考察

      所谓静态的考察,是指在公司正常存续、股东不发生变动或者股东发生变动后已由公司进行了某种记载或登记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考察。
        (一)静态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限公司成立中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应将股东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公司登记事项。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静态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以这几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
        如果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公司没有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情况记载不一致,使得依据这几个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果不一致,在出现争议时,以什么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呢?一般认为,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此,我基本上是赞同的。但是这一规则只适用于股东名册有正确记载的情况,实践中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股东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并非罕见。如在公司成立后至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过程中,并不会因为没有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或影响股东行使权利。有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置备股东名册,但是我们也并不会因此认为公司没有股东。
        我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规则主要是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公司记载不规范或没有记载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则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该着重考虑以一些公司内部文件(如股东协议、出资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等)为证据来判断。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来判断,尤其要注意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在公司方面还是在股东方面,如果是由于公司过失导致记载不一致,就不应该让真正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则处理原则和方法又有所不同。如果第三人因为相信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与公司登记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交易,则应该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来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至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不法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者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途径来救济受损害的股东。
        (二)静态下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和企业登记之绝对必要事项。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毋需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在登记机关登记,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依法转移股权时,也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对于股份公司来讲,无论在静态还是动态情况下,以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来确
    认股东资格没有普遍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静态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可以概括为:确认发起人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为准;对于包括发起人股东在内的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于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的持有并出示为准。

    二、动态的考察

        所谓动态的考察,是指从公司股东发生变动至其变动情况在股东名册上得到记载这段期间内,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考察。在发生股权转让、赠与、继承或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引起股东变更的情况时,股东变动至其变更登记完成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股东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其它在静态情况下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文件也均与公司股东的实际状况不符,因此在这个期间股东资格确认规则应该与静态情况下的规则不同。
        为避免出现在公司办理股东变动的确认及变更登记过程中的股权虚置或股东权利的真空状态,在动态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设计上,应明确规定将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或依法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依法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并向公司提交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之时,作为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接点,依法取得股权者此时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则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可以适用,但是不适用于依法取得股权者未通知公司以及股权变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第145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既然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又完全是公司自身可以控制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允许公司因自己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拒绝承认新股东。从公司经营风险转移的角度来分析,也应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发生股份变动状况之日起,公司经营风险以及公司各项决策执行所产生的后果均会转移给新股东承受,而如果在规则设计上允许公司在权利人通知公司后拒绝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公司股权变动信息的记载、公示,一般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公司资本、公司偿债能力等交易安全因素的判断。所以,采用这一规则并不会造成不利后果。但是为了尽量缩短动态情况持续的时间、减少不稳定状态,应该以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促使公司以最高的效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事项。
        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是为了便利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和股利分配等事项的操作,并不是限制依法取得股份者的股东资格。这表明即使对记名股东,股东名册也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人可能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与上述的动态规则并不冲突,还可以从侧面印证动态规则的合理性。
    对于被公司不当拒绝或延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份取得者,应该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即从其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请求之日起,该股东可以主张受益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可以请求撤销公司未向其发出召集通知的股东会的决议。公司拒绝或妨碍新股东行使权利的,新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动态与静态的关系

        股东资格确认的静态与动态,是相对的。对于发生变动的那一部分来讲,是动态的,股东资格确认应适用动态规则,而对于未发生变动的那一部分,又是静态的,股东资格确认应适用静态的规则。因此,静态与动态规则一般是同时分别对不同的股东适用的。对绝大部分公司来说,静态是常态,动态是非常态;在动态的情况下,一般总‘是动中有静。但在上市公司中,流通股股东在每个交易日都会发生变化,实际上没有一份股东名册能够完全准确真实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它只能反映截止到制作该股东名册的特定时刻的股东状况,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动态是常态。
        确认股东资格的静态与动态考察,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关系的。对公司外部关系来讲,尽管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前可以确认依法取得股份者的股东资格,但是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外部人员认知公司股东,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