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向公司投资,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特定的股东与特定公司相联系,互为依存。没有公司,就无所谓股东;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要素。股东投资形成的资本,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物资基础。 一般来说,股东出资、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书以及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料的相关内容都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出资人与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有可能不一致。对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出资人的资格及其法律属性如何认定?对他的权利如何给予保障?对他们的责任如何界定?关乎到社会经济秩序,认真研究这些问题,不论是在公司法的司法实务还是在公司法理论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隐名出资人的涵义及对其身份的不同认识 (一)隐名出资人的涵义 隐名出资是当事人一方(A)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B)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他方(B)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出资人(A)则不记入章程。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其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其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其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尽管这种投资合约可能没有形成书面形式(也可能形成书面形式)。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之所以出现隐名出资这种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国家公务员不能入股办企业,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第二,部分投资人由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用隐名出资的方式。部分出资人由于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部分企业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第三,人和因素所至,如A与B相互信任具有合作基础,而B与C相互信任,B暂时资金不足或暂无资金或想与C合作投资与A的项目,故以B的名义与A合作。第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全权委托他人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受托人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或者故意将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自己。 (二)对隐名出资人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这种现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的属性问题,在法学理论和实务中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否认说,认为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取登记制度,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确认的章程中记载的出资人,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法律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标准。而隐名出资人并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中,因此他不具备股东资格。 其二,肯定说,认为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该说认为,公司的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投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存续的物资基础。出资,通常情况下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方式,因此,应当将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甚至必要条件。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民商法性质,不禁止就意味者允许,因此隐名股东只要能证明自己的投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 其三,区分说。区分说分为两种:一是区分内、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对于内资企业来说,只要企业隐瞒真实出资者身份不是进行规避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则应当认可其股东身份。对外资企业,由于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的特殊规定,隐名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区分一般情况与特别情况。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特定情况下,具备特定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可以具有股东资格。 对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赞同区分说的第二种观点。 二、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般的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②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记载、股份持有、出资及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考察。③ 1.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股东的资格是依据章程的规定取得的,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即使未向公司出资,也应认定其为股东;只是该股东负有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 2.股份持有。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对在章程中不能载明或未能载明姓名或名称的股东资格,通常可视其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加以认定。 3.出资。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隐名出资人法律属性的确认 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是一种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我们承认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作为公司成立和存续基础的公司登记制度就会动摇,公司所有人和出资人名义上是张三,实际上是李四,究竟股东的权益是张三享有还是李四享有?这就会引发很多的问题和争端,例如,隐名出资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如何处理?章程的重要性会不会下降?因此,笔者认为,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不可取的,不但不会实现自由投资、繁荣市场经济,而且会给出资人、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第三种观点,即内、外资企业区别对待的观点,实际上和第一种观点相似,仅仅否认了外资企业部分,对内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仍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依据。经章程记载所产生的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标准的认定力。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章程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是由章程的性质所决定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质法律文件,是公司法律人格的书面表现形式,它规定了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如公司名称、住所、资本及结构等等,同时也确定了股东的成员或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实质上,股东的资格是依据章程的规定而取得。只是由于公司组织形式不同,章程对股东资格形成的方式要求而有所不同。 第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诚然,要想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向公司的出资或持有公司的股份,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这些都是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基本要求。为什么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一定数额出资义务?这是因为公司章程具体确定了他的这一出资义务;④为什么认股人要对公司出资?因为认股人认购了公司依章程发行的股份,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发行股份,认股人就无从认购股份,更谈不上取得股东资格。其实,认股人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实质上就是以此认购行为承认了公司章程。 第三,作为股东资格具体表现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依公司章程确定的。⑤毫无疑问,股东出资后所持有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不是设权凭证,不能设定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由章程所确定,而是这些由章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体体现了股东的资格。 可见,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性标准,虽然不能说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的人不能成为股东,但是,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的国家公司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同意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在公司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 ⑥。 在章程中载明为股东的,尽管其未向公司出资,一般也应当认定其为股东。该股东负有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另外,如果公司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股东则不能以其没有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更不得以此为借口逃避股东应尽的义务。 表面上,隐名出资人似乎因“向公司出资”而应当成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隐名出资人并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他没有向公司出资的资格。其实,这里有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显名出资人基于章程与公司的出资关系;另一是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为如何实现显名出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合同关系。所以,对因隐名出资造成章程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一般应当认定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⑦ 三、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以股东名义对自己的出资行使股东权,但对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法律仍应给予保护。由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如何实现对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隐名出资人出资的保护主要通过合同实现。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⑥实际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合同的内容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法律也应区别对待。 1.委托合同关系 这种关系属于因委托合同产生的隐名代理关系,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具体表现为,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这应视为隐名代理关系。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合同关系 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同种类货币的合同。实际中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出资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仅相当于借款,隐名出资人也不必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需要有半数以上股东作出。认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另一个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第二,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 隐名出资人在行使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类,具体可分为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转让权和诉讼权。隐名出资人行使权利应包括股东权的全部或者主要权利。 具备以上两方面要件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注释: ①范键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55页。 ②顾耕耘主编:《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8页。 ③沈贵明著:《公司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1—196页。 ④参见《公司法》第22条(6)、第79条(5)。 ⑤当然,现代公司法为了保护股东的权利,对股东权利作了不少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本身所具有的对股东权利进行规定的基本属性。 ⑥R.E.G. 佩林斯、A. 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1页。 ⑦沈贵明著:《公司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4—195页。 刘国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