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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具有等同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进行,投资人在投资时的方式是越来越多。投资人可以直接投资,投资于公司、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产生利润,也可以进行间接投资,通过股票、基金、借款等形式产生红利或者利息等。然而,现实经济变化无穷,具有很强的多样性。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一起貌式间接投资,实为直接投资兴办企业的案件。该案一、二审判决结果,着实让我们值得对隐名股东这种投资方式予以关注和重视。

    一、案例背景
    2004年11月,本所顾问单位江西兴国县某大型超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准备在县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为此,公司吸收了黄某等几十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但均没有将他们在工商局进行股东登记,只登记了公司两位原始股东的姓名。其中,公司收取了黄某某分支机构的10万元股金,向其出具了股金收据,并发放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权证。此后,黄某等人均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名予以确认,参加了公司的某分支机构股东大会,领取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权证,参加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大会,领取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红利。2006年年末,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再加上市场疲软,公司某分支机构召开分支机构全体股东会议,大会一致决定清算解散某分支机构。然而,黄某等一些人却拒绝在会议纪录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9日,黄某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欺骗其入股收取其10万元资金,入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又不让其享有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04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紧接着,公司某分支机构的潘某也向法院提起类式的诉讼。该分支机构的其他的股东也拒绝清算,企图坐山观虎斗,静观其变,等待有利时机加入到诉讼队伍中来。

    二、纠纷解决过程

    面对如此的诉讼局面,本所律师临危不惧,头脑冷静,积极应对。本所律师分析,解决黄某、潘某的诉讼问题,是妥善处理此起投资纠纷的关键。因此,我们需要努力调查搜集“黄某等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黄某等人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退股”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一审判决出乎我们的预料,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了支持。
    本所律师接受顾问单位的委托后,与公司董事长、经理、会计等人进行了交流,走访调查了相关的人员,搜集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1、公司、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一份;3、股金收据一份;4、公司某分支股东利润分配表三份;5、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一份。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是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案,黄某既然是公司某分支机构的隐名股东,享受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权利,就应当与其他显名股东一样,依法承担公司某分支机构股东的义务,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退回股金。

    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方所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纪录等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黄某本人的签名;公司没有依法将股东的姓名等资料在工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某的入股无效,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黄某的10万元资金退还并承担利息。
    于是,本所律师当庭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会计就签名问题进行了解。公司方面表示,公司直到现在开庭,才知道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的男子与原告黄某并非同一人。本所律师当机立断,当庭提出:我方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公司章程、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纪录本上的签名之人与投资人黄某并非同一人,围绕该事实所形成的证人证言等依法构成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我方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该些新的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方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该份新的证据对查明本案的事实至关重要,因此,我方要求本案延期开庭审理。另外,公司没有将隐名股东的姓名等资料向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登记并不必然导致黄某的入股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黄某既是公司某分支机构的隐名股东,享受了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权利,就应当承担公司某分支机构的股东义务。在缺乏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理由的情况下,无权退股。以上代理意见,肯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望得到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方收取原告黄某的10万元资金后,未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黄某登记为股东并配置股东名册,也未按公司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黄某,致使原告黄某从未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而且被告公司现在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原告黄某系其股东。被告公司理应将收取原告的10万元资金返还给原告黄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1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返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实际签名人钟某系被上诉人黄某的丈夫,其丈夫是受黄咏群的委托全权处理该投资事宜”,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以公司的名义向兴国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的控告,控告黄某的丈夫钟某涉嫌诈骗罪。兴国县公安局依法派出经济侦查大队两名队员对本案进行初查。初查的结果表明,钟某实际上以其妻子黄某的名义在公司进行投资,此案系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在二审审理阶段,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所律师进一步就钟某的行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黄咏群的出资10万元是入股公司某分支机构,该款是其丈夫钟某交纳的,股东会是钟某参加的,股份分红也是钟寿明来领的。被上诉人黄某的丈夫钟某是以被上诉人黄某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钟某是黄某的丈夫,因此,可以认定钟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即虽然钟某没有获得其妻子黄某的口头授权或者书面授权,但是公司方基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钟某的行为获得了其妻子的授权。黄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享受了公司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同时,本所律师就本案的定性予以充分论证。本案系隐名股东投资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具有同等性。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料备案登记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公司没有将黄某的姓名等资料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黄某的股东身份依法可以得到认定。股东清算退股问题,应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三十条“公司在县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按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进行。缺乏法定理由或者章程约定,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出资行为是被上诉人黄某的丈夫钟某以被上诉人黄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因钟某是黄某的丈夫,钟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黄某享受了上诉人公司本分支机构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虽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并不影响对其是上诉人某分支机构的股东身份的认定。享受了股东权利义务,也应当承担股东义务。被上诉人黄某一审时提出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和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思考

    市场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隐名投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类投资问题予以思考。
    1、隐名投资的概念。隐名投资一般是指投资人向公司实际出资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的情况。隐名投资情况各异,不同情况下的隐名投资的定性及责任承担也是不同的: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协议,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但不参与任何公司管理。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借贷契约关系。2、“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协议,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由“显名投资人”依据“隐名投资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代行股东权,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协议类式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而“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隐名股东关键在于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或一定比例的股东们是否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出资并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3、“隐名投资人”虽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但却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加公司的各项管理决策活动,并且其他股东均无异议。隐名投资人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后果,此时的“隐名投资人”概念与“隐名股东”是一致的。

    2、隐名股东的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认为,判断一项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进行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备案登记和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未经备案登记,股东的股权依然有效存在,未经变更登记,股东的股权变更行为依然合法有效。但是,相对于善意的公司收购人等交易第三人而言,未经备案登记的股东则无权对抗该第三人;相对于善意的已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方等第三人而言,未经变更登记的先前股权受让人则不能对抗之。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而并非禁止性规范。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基于多方面的考虑,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一部分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我们认为,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结合现行法律的对抗主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在一定层面上,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与显名股东一致。

    本案中,黄某等几十名隐名股东虽然没有被公司登记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但是,他们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予以了确认,领取了股权证,参与了股东会议,获得了公司的红利,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了公司股东的义务,因此,依法应当将这几十名隐名股东与已登记的显名股东进行同等对待。股东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章程》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返还出资,否则,只能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进行清算。

    四、本案办理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1、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观点,代理律师一定要坚持。本案的代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为双方观点截然相反而调解未成。虽然本案在一审阶段,我方的代理意见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但本所律师非常坚定地坚持自己的代理观点,最终该代理观点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有力地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律师应当排除一切法律以外的阻力,唯法律为心中的最高信仰。

    2、充分发挥团队化和专业化的合作精神。本所律师在面对顾问单位利益时,没有单兵作战,而是组成一个顾问小组进行服务。同时,在服务过程中,充分发挥每位顾问律师的专长,以专业的服务水平捍卫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此种运作模式,应当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加强。

    参考资料: 马其家 主编 《公司法案例选评》

    作者,朱烈桂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