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股东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日前,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参考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
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天台大酒店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敏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四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未被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册,为隐名股东。
2005年9月23日,天台大酒店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天台大酒店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26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会对《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
2008年6月3日,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等人在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天台大酒店公司签订《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罗新琼等人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情况,遭到天台大酒店的拒绝。罗新琼等人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
股东资格的认定还要符合形式要件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资格,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要明确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即是否是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案审判长周继锋告诉《法制日报周末》记者。
在法庭上,罗新琼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仅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敏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
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却否认上诉人是《公司法》规定享有知情权的适格主体,而且认为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的上诉要求,在请求范围上与《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进一步提供了《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议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单》、王生蓉的股东表决票、《公司监事会候选人提名表》、《四川省公路机械厂关于修改章程的说明》、公路机械厂于2005年1月25日发表的意见通知、2005年4月20日收到的决议表决,拟证明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
法庭虽然认可了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不仅要求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之一便是工商部门登记,且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本案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他们只是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周继锋说。
最终,成都中院判决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不能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争议:
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
其实,法律界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直存在争议、看法不一,包括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也一直是一个法律难题。
周继锋告诉《法制日报周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也考虑了如何保护隐名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但就现有的法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还是要看其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周继锋认为,隐名股东对内(公司)来说是出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其对外不能行使权利,隐名股东的权利是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来行使的,在本案中罗新琼等出资人的权利是通过贾敏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
周继锋还指出,隐名股东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改制不规范、不彻底,隐名股东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果公司改制规范也就不会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了。
据了解,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涉及隐名股东几十人,二审时只有四人上诉,其他隐名股东都在等待和观望二审判决。如今,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其他隐名股东均放弃了上诉打算。
隐名出资及其纠纷的处理
周友苏
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虽然实际向公司认缴或缴纳了出资,但出于某种原因,未将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的现象。隐名出资的产生必然存在两个与之相关的主体: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基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本身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不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公司实务中涉及隐名出资的纠纷,往往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相关。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完全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尽管也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却在第217条第3项对“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是:“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将这一规定与隐名出资人对照,不难看出,实际控制人虽不能与隐名出资人等同,但却可能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当隐名出资的数额达到公司控股比例时,隐名出资人就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结合公司法其他有关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应当把握如下几个要点:
1、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当隐名出资人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自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受公司法的规制。
2、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而出资并非必要条件。因此,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所谓法定外观形式,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作的记载。法定外观形式具有公示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以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充分体现了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要求。《公司法》第26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只要符合法定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
3、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是通过合同关系来联结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约定形式,如果显名出资人违反合同约定,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获得相应的保护和救济。
二、隐名出资纠纷的处理
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是处理涉及隐名出资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时也不能绝对化。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允许在一定的情形下的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具有优先于法律适用的效力。因此,实践中还需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来处理。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处理。两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争议本应依合同约定来处理,但由于股东资格又涉及到当事人与公司的关系,因此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应当把握的原则包括:第一,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即使合同约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也不能凭合同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如果合同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其他股东亦不认可其股东地位,则应当依前述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的原则来处理,即不承认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三,如果合同明确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其他股东亦认可这一约定,可在尊重公司及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还须依法定外观形式的要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2、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及其他公司股东就股权行使发生争议的处理。股权行使应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但实践中也存在特殊的情形:第一,隐名出资人在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其实际出资并认可其行使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在内的股权的情况下,可视其为股东;如果隐名出资人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程度,也可视其为实际控制人。在承认其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应让其承担《公司法》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的相应义务。第二,隐名出资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悉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多数股东不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则可以驳回隐名出资人的请求。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公司及其股东亦不得将股东责任强加于隐名出资人。
3、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因公司债务责任发生纠纷的处理。所谓公司债务责任,主要指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第33条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公司债权人只能以显名出资人作为股东债务人,而不与隐名出资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系隐名出资人所为,公司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只能向显名出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显名出资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出资人追偿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出资人及其过错行为的,也可要求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对显名出资人的记载不一致[实践中多为出资人对内(股东名册)显名而对外(工商登记)隐名的情形〕,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纠纷的处理。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争议只限于公司内部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当依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处理;如果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则应依照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处理。
基于前述分析可见,隐名出资在满足出资人某种需求的同时,也意味着增大了投资风险。因此,本文最后的忠告是:公司实践中是否选择隐名出资,当事人还需三思而行。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来源: 《法制日报周末》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