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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

    黄承军

             甲与乙双方约定,甲以乙的名义投资10万元,与丙丁成立一家技术服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每年给乙“冠名费”5000元,乙则保证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上按甲的指示为意思表示。公司由于管理良好,回报甚丰,乙提出由其给付甲10万元出资款,以求事实上取得股东权。甲则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对技术服务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上也是甲的名字,甲应取得技术服务公司的股东地位。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所签合同规避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字为乙,乙为法律所认可的技术服务公司的合法股东。

      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是实际出资的人。甲为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显名的人。乙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关键是看立法上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目前各国公司法及相关的理论研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第一种意见即采用了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第三种意见采用了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虽然较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却忽略了可能因公司未成立或出资后因转让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的否定实质要件说,但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任何名义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上的登记或股东名册上股东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确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说,不过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对于工商登记是否会影响投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取得,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其次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为公司及股东名册上载明者之外的其他人。可见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要件。第三种意见不当。

      第二种意见存在明显的欠缺,甲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投资身份,如公务员。其投资行为不受限制。而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受私法调整,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法律依意思自治对其内容赋予拘束力。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合法存在地位,却承认了与之有关联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隐名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概念有交错。如果甲的投资达到技术服务公司的一半,其身份既是隐名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以此类推,公司法并不否定隐名股东。甲乙的合同合法有效。

      需注意的是,虽然可以承认隐名股东的概念,但隐名股东相对公司而言非“股东”,所以甲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支持。但因甲乙之间合同合法有效,乙如不履行合同,对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违反甲的指示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公司即使在知道甲的隐名股东身份的真实情况下,也不能抗拒乙的股东权的合法行使。对于甲来说,此为隐名投资所带来的其所能控制的负面风险,法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