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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资格如何确定?

    “方东”咨询:2008年9月,陈某与周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拟出资100万与韩某在济南市某区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因不在济南居住遂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在该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该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权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周某应当取得陈某的同意。对此,韩某知情。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定以周某的名义出资100万,韩某出资60万,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周某和韩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经营效益良好,2009年10月,周某与韩某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分配股利,周某分得5万余元,韩某分得3万余元。而陈某在公司分配股利时毫不知晓。2010年1月,陈某知道公司分配股利后,向周某发出解除双方委托协议的函件,并要求周某将股利10万余元返还,而周某却认为其系该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资格已经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所记载,且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而陈某的股东资格在文件和登记中都没有记载,二人只是借贷关系。协商无果后陈某向法院起诉。问:陈某的主张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蓝孚法博士:陈某请求返还股利的主张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的焦点为隐名股东如何诉请显名,即隐名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成为真实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称的是显名股东,即虽然为实际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本案中,陈某即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而周某为显名股东。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该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就本案而言,隐名股东陈某与显名股东周某之间就隐名出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如债权债务契约、信托契约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某与周某在公司成立前双方达成了协议,由陈某出资以周某的名义与韩某成立公司,并由周某代陈某行使股东的权利,且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协议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陈某及周某二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确定二人的股东资格。即二人之间并非为借贷关系,陈某为该公司的真实股东,周某应当将股利返还给陈某。
        但需要指出的是,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典型的脱法行为,而且容易导致公司的信用危机,因此隐名股东现象不应该得到确认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