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网

    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案一审和二审辩护词

    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来源:中国调查纪实网
    作者:陈有西高子程
    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完整版)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争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1124日、1126日、12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11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穿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6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24日审陈涛,夜晚2055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20日拘留,812日逮捕,11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29日;10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
    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 李庄辩护人:
     京衡律师集团
     陈有西律师
     康达律师事务所
     高子程律师
     2009123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北检刑诉[2009]818
    被告人李庄,男,1961623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610623121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柏林南路3402单元202号,住北京市海淀区尚锋国际公寓702号,因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1212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1213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于200912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121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1120,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20091122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
    20091124、1126、124,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1124,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123,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市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121,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20091210,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李庄的犯罪行为,20091212,李庄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等书证;
    2
    、证人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程琪、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庄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
     
    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李庄案辩护词目录
     
                    高子程律师
        一、序言。(第1-2页)
    二、庭辩争锋(节选)未决,公诉观点均为判决依据。
    (第3-8页)
    三、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展示(节选)。(第8-15页)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四、控辩无争议的若干法律事实。(第15页)
    五、一审认定事实虚无或矛盾。(第15-21页)
    1、一审证据评判诡秘。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4、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不可能是李庄原创。
    六、一审程序质疑。(第21-27页)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27-30页)
    1、关于一审法院无权解释306条。
    2、关于刑法306条结果犯,非行为犯。
    3、关于证言虚假、违法、矛盾。
    4、关于拘留证人取证无法可依。
    5、关于一审对辩护人意见一律不予采纳。
    6、关于龚案未开庭,审理程序未受妨害。
    7、关于辩护人可否就证据向被告人征求意见。
    8、关于吴家友证言不能证明李庄有意贿买警察。
    9、关于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属伪证行为。
    10、关于认定辩护人不得向被告人宣读同案笔录违法。
    11、关于强迫证人作证违法及证人不出庭作证。
    12、关于龚刚模证言矛盾。
    13、关于刑法306条犯罪行为既遂标志及法律依据。
    14、关于犯意表述不等于犯罪。
    15、关于李案先于龚案判决,本末倒置,法律适用矛盾。
    八、特别选项分析。(第30-49页)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0、李庄案二审如何判决探讨。
    11、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教训深刻。
    12、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地制宜和因人制宜。
    九、李庄案的终审判决和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慎重判决为宜。(第49-51页)
    十、遥望中期盼。(第51-53页)
     来源:陈有西搜狐博客
     
    李庄事件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及本所指派,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无助、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
       上诉期满次日,本律师应李庄要求前往会见李庄,正遇重庆市一中院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提审李庄。效率之高令人惊叹。为免上诉理由不被关注,特提前匆忙完成此稿并寄出至二审法院。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以一审程序质疑、事实认定虚无、适用法律错误及特别建议说明为序铺陈。
      一、序言。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本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并应邀与龚亲友聚餐。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陆续入账,本所已开具150万发票。
      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在三次会见过程中,李庄屡次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斥责在场警察,因此导致李庄与专案组关系紧张。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口供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与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陆续与李庄及本所沟通,希望李庄退出该案。初期李庄以自己依法履职、不曾有任何违法为由拒绝退出龚案。至2009年12月12日中午,本所管委会及李庄共同决定李庄及本所均退出龚案。当日中午,即告司法部杜司长、北京市司法局肖处长、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六时许,龚妻告知本所,李庄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与之办理退出龚案的交接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二、庭辩争锋未决,公诉观点均为判决依据。
      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认定的定案根据。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
      (一)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二)
      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即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三)
      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四)
      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五)
      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审讯时间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可以作证。
      (六)
      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七)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我的)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八)
      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九)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显然证人不是本案共犯。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十一)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行使法院权利,构建龚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十二)
      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十三)
      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十四)
      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十五)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六)
      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十七)
      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十八)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十九)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有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十)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二十一)
      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二十二)
      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伪证?
      (二十三)
      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违法,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更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二十四)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二十五)
      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二十六)
      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二十七)
      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置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其它)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三、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展示。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打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吧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掉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四、控辩无争议的若干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故,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访谈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例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五、一审认定事实虚无或矛盾。
      1、一审证据评判诡秘。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吴家友律师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达到了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必致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其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其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疑气加之,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为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沿袭“中青报”报道李庄是黑律师的故事和思路,缺少起码的严肃性。
      4、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不可能是李庄原创
      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六、一审程序质疑。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规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一审应该就此节事实依法判断,侦查机关本有一目了然还原事实的录像缘何拒绝提供?有什么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需要掩饰?
      鉴于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辩护人还强调,诱导的眨眼与唆使(教唆)的眨眼形式应该有所差异,而此两种有差异的眨眼形式又应该与属于生理现象的正常眨眼有显著的不同。
      二审法院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前提,是还原重建宏观事实的最佳、最简易的过程。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 “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等两篇代表官方的报道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并不存在,也未出现在李庄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不是龚刚模案的证人。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潜在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实际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4)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侦查机关已然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骨干或首领之一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看到龚钢模以前多次供述被敲诈,为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已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6)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应通过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10、李庄案二审如何判决探讨。
      (1)如果二审调取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内容显示李庄确实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则辩护人可以变更上述定性的辩护观点,改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李庄在开庭和被拘留前,已经根据所在律师所出于配合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的考虑,决定退出案件,服从决定,并立即向重庆法院领导以短信表示退出案件,不再代理,并直接去办理解除代理手续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应认定李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并根据龚刚模案没有开庭,并由于龚刚模揭发检举和李庄退出代理而不会形成任何伪造或翻供,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李庄依法免除处罚。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而做出的让步。也是为重庆设想,提示另外折中处理可能。
      (2)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或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不提供会见录像,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不构成犯罪。
      (3)如果二审法院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直接做出李庄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则请求就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提示另外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根据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也是对重庆负责,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做出李庄有罪或辩护人辩护失败的终审判决并不困难,做出法制尊严、国家意志得以维护,有关各方如释重负的判决,则既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更需要国家、法治高于一切的无私勇气。
      李庄事件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不力或误报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警方办案、办事人员也推其责任。起码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的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必然引起事件复杂化的局面。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包括媒体的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参与制作、审查、提供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有趣的措辞和生动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积极性,同时也体现降低有关人员的法治水准。
      李庄的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打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称之为“第一次伤害”,李庄为其辩护被其称为“第二次伤害”。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与法律双重错误,使具有严重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如此。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庭审、判决、上诉、庭审、终审判决,实际必经多个环节。一旦部门干部原因,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文章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致此。
      根据短板理论,李庄案发生、发展、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由最高领导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短板的存在是必然,短板短的程度是衬托了李庄事件糟粕程度。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11、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教训深刻。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或高调或张扬或存在缺陷和缺点,并且军人出身,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错误甚至危险的境地。
      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强弱关系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水准、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实际是弱势一方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无法平等相处而出现的自卑。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部分律师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基于性格特征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打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没有政治头脑尤其够不上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是完全不求利益的。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此乃现实,因为自由职业如律师,没有皇粮可吃,国法允其依法收费。
      重庆政法系统有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不断强调是律师滥用“潜规则”,实际个别律师送钱,与个别司法人员权钱交易的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甚至会绝迹。重庆打黑斗争中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因此收钱,潜规则也自然无法发生。因此律师不是潜规则的主因。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只是附和公诉机关,只是无关痛痒的“假辩”,则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如此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龚刚模是被重庆媒体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是上亿身家的企业主,曾经被重庆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其家属以150万元的代价选择了刚性特征的李庄为辩护律师,最终避免了死刑保住性命或延缓了死刑执行,并使其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案件中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原本无法想象的广大范围引起关注和评价,也使其具有了立功情节,而辩护律师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这种当事人的命运转机实际很难由其他律师复制,在某种程度上龚刚模是幸运的。
      虽然中国青年报两位记者把可以想象的“黑律师”特点、情节、形容词全部浓缩到李庄身上,虚构太多,弄巧成拙。李庄确有缺点、错误,也只是位普通律师,无论被判有罪或无罪,都不会影响重庆打黑斗争的整体正面效果,也不会影响北京律师或全国律师业的整体社会评价,只会改变他自己的命运或者行事风格。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缺点,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其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来中国法治进步也有些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因此比预想的快。
      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李庄也应当进行反思和检讨。
      12、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地制宜和因人制宜。
      本案判定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侦查机关节奏慢一些,等待开庭进行或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示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经过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龚刚模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继而立案、拘留、逮捕,会稳妥并可避免很多争议 
      李庄在开庭前即服从决定并明示从重庆案件退出,解除代理,之后被拘留、逮捕。如此则使侦查机关设想的后续伪造证据结果出现不能,龚刚模的主动揭发也使伪造证据成为确定的不可实现,妨害作证的结果完全没有发生。原本也不会发生,因为审判阶段不会有警察找员工取证,故而不存在员工被妨害作证之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审判、量刑,并且罪名又只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则显然缺少法定构成要件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起诉,即使是全国或重庆的最佳公诉人也勉为其难,力不从心。因此,辩护人曾安慰公诉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侦查机关迅速拘留、逮捕李庄的快刀斩乱麻动作,实际却发生了乱麻缠住快刀的意外。
      罪刑法定而非其他情绪因素。李庄因缺陷、强势、不尊敬而引起侦查机关的反感,甚至对重庆打黑斗争造成的不利影响,都不应是本案定罪根据。
      重庆彭水诗案当事人秦中飞确实实施了发送了短信的行为(李庄案没有发生过媒体报道的侮辱重庆人民的短信),也发生了“诽谤罪”的结果――引起了短信指向的彭水县领导的愤怒的情绪,以至侦查机关主动抓人。
      彭水诗案的罪名“诽谤罪”既有明确的行为、也有实际的结果,与李庄案“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相比,彭水诗案的构成要件更为完整,但被重庆市基于上级监督而纠正。而李庄案既无形成证据,也未实现妨害作证,其动机究竟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基于职业的合理怀疑而设想挖掘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争议,并且其自动中止了相关行为,实际李庄案只有设想和表达过设想,既无行为也无结果,却被重庆一审法院定罪。难道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庄定罪判刑,就确实没有与彭水案当时彭水县县领导类似的情绪因素吗?
      李庄案与重庆彭水诗案有高度相似性,对李庄定罪本属错案。只是因为李庄案不是发生的层级,已经少有可以并愿意及时监督、指导李庄案严格依法的上级部门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是党的最高领导人几天前还在提出的要求。定罪判刑或错案纠正,本不应该因为地区级别、权力级别、决策级别的不同而改变标准。
      九、李庄案的终审判决和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慎重判决为宜。
      重庆抓捕、起诉为“杀人生产队”首犯辩护的李庄并定罪判刑,得到普通民众的拥护完全可以想象和理解。如果侦查机关再经媒体强调甚至夸大律师收费,则更容易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在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较多金钱会自然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如果媒体记者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归集于李庄一身,则效果会更加显著。起码李庄处于被关押状态,完全不知铁窗外的消息以及他自己的故事已经如此生动。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可以确定李庄在本案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的性格缺陷和工作方式确实已经给重庆市的打黑斗争或领导引发困扰、争议和麻烦,但李庄这些严重的错误、性格缺陷,都不应成为对李庄定罪的理由。
      李庄案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都跳不出重庆三级法院,但这也不应成为将李庄案办成铁案的自信。辩护人本存一丝期望李庄案能通过铁证办成铁案,很遗憾,从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铁案应有的铁证。
      李庄案的起诉,实际是将重庆市人大任命在市检察院任职的两位全国、重庆十佳公诉人,临时破格下降,以江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名义进行公诉,其公诉人资格自然存疑。实际李庄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难以被理解成为重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责任。
      李庄案的简单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经过重庆办案机关全面及时的披露以及全国媒体的充分报道,已经全部公之于众。事件的审判过程、证据内容、质证过程、起诉书、辩护意见、判决书已经全部被媒体公开。
      李庄案件现在已经成为事实极为简单,证据极为有限,诉辩双方观点极为明确的公众周知事件。李庄案在法律界、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在全国社会公众中也引起较大关注。有媒体报道,重庆市的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领导干部、市、区各级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庭审旁听。在一审开庭后,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大学的著名学者又连夜被召集参加重庆有关方面组织的研讨。
      辩护人无法设想这些受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会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对“龚刚模完全没有被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等方式诱导、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李庄”、“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资格和效力”“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案件争议要点会深信不疑。辩护人同时也无法设想本案一审有罪判决如何在这些受尊重的人士,领导、学者全部或大部分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报道属实辩护人相信这些受人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而赞成、拥护、附和或不反对判决李庄有罪。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是可以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等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对于社会普通民众毕竟太遥远。大多数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许多民众认为辩护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
      党的最高领导人近日还要求和强调,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重庆打黑斗争是中国的旗帜,审判辩护律师李庄也将会是中国司法的标杆。李庄如果被重庆终审定罪,作为判例可能实际各地也会效仿。今后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刑事被告时,还敢就案件其他人笔录中的内容、事实向被告询问、求证、讨论吗?律师在发现或判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疑点产生合理怀疑时,还能去求证事实吗?刑事被告人如果自述被刑讯逼供,律师是否应该立即认为并制止其编造呢?律师是否要还要特别避免诱导、教唆两种眨眼形式?针对上述,辩护律师都不能为或不敢为,则除了收钱还有什么能为呢?如果刑事律师都是收钱后假辩,附和公诉机关,那是否全国人大就应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删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呢?
      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结果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实际是在公开维持一起错案。终审判决无疑将使李庄遭受两年半的牢狱煎熬。但是,对那些虽然参与李庄案决策、开庭旁听、讨论论证,但内心并不确信李庄罪名成立,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赞成、附和、或不便反对定罪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因此受到的内心困扰或煎熬,或许比李庄的两年半刑期要长。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打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二审法院如果无法做出使法治受益的判决,起码也不应做出使法治受损的判决。终审判决的决定者虽然可以轻而易举认定李庄有罪和辩护人辩护失败,但是如此判决后,还有胜者吗!!
      十、遥望中期盼。
      《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律师法》及其包含的辩护制度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施行的。其中的每一条款无不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志及具体运行规则与游戏模式。模范的、主动的遵行这些条款,等同于模范、主动的维护党和人民的意志,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行动。漠视或违反上述法律及其任何包括辩护在内的条款,无异于漠视和损害党和国家的意志与尊严。
      忠诚的执行这些包括辩护在内的法律法规,才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刑事执法如同其他司法领域执法一样,最终使国家机器处于自我规范、自我维护、自我修正的良性运行之中。所以,要做到有错必纠,不因李庄律师弱小而轻视其权益,不因公器在握而忽略责任。时时、处处、案案审慎、公正,方能体现严肃执法的本原。徙木立信,本意在此。
      三个代表的基本理论昭示,我们党已从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发展为包括无产、有产、中产等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代表,在执政与执法层面,我们党已从革命党的性质转变为执政党。现行一切法制,均为党代表最大人民群众制定和极力推行的意志,及调处包括李庄行为在内的任何行为的准绳与游戏规则,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公正概不例外。所以主动遵从、维护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不是权力限制,而是使权力的行使得以稳固持久的前提,否则,无异于自毁长城、自生内乱。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故有圣人每日三省吾身;执法机关亦非神器,难免执法失误,故有《国家赔偿法》颁行在先。所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神圣不可侵犯或永远正确的观念已滞后于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自觉地护法、执法,勇于纠正错误,还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所鼓励、所要求、所希望的。区区李庄,何足挂齿,微微律师,何足道哉?驯服李庄,易如巡警制服幼童,难言力巨,但若勇于纠正,还其自由,却能凸显赏罚分明、违法必究的伟大和可贵。我们党正是因为勇于修正错误,才有了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的今天,这便是小平理论的魄力所在。
      老一辈革命家凭借不断修正自我,探求真理的精神,建立了巩固的政权,制定了完备的法制。执法者、当权者,只要秉持这种精神,致力维护现行法制,无异于当世贤哲、乱世英雄。因为贤哲与英雄具备这种精神和觉悟。
      我推测过多种可能,大智大勇的修正、平衡利弊的折中,一往无前的维持,……。我又在遥望中期盼!
      或许,国法依旧运行,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是我挥之不去的信念!
       此致
      敬意
       辩护人: 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高子程律师的八个申请书
      李庄案(二审)
      依法依职权调查取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李庄案作为龚刚模案的衍生案,须以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及据以评判为真实、合法的口供为定案根据裁判李庄案。
      3、龚刚模业经贵院庭审完毕,虽未判决,但全案庭供述及视听资料均在贵院保存。
      4、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请求李庄案合议庭依法依职权调取龚刚模案全部庭审供述及视听资料,用以检视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黑社会敲诈、被专案组刑讯逼供,还是龚刚模向李庄供称被黑社会敲诈、供称被刑讯逼供;用以检视龚刚模庭审时否认的罪行与其在侦查期供间认的罪行缘何不一?
      如龚刚模既言侦查期间口供属实无逼供,又同时在庭审时否认其侦查期间已供认的罪行,则事实上仍在翻供,据此,可以认定龚刚模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不实,进而证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实。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依法及依职权调查取证
      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鉴于本案之特殊性,为还原、重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原状,最准确呈现李庄是否教唆或以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并编造龚刚模在重庆特定的、独有的、地点、人物、时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和场景等谎言,从而准确、无争议的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再次提请贵院向重庆江北区看守所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理由如下:
      1、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与龚刚模的其他口供相左,与事实相悖,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据做出任何解释。
      2、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对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能够重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客观事实,能够直接客观地检验龚刚模检举口供的真伪。
      3、媒体盛传,重庆警方对李庄会见刑事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过程进行过录音录像。
      4、媒体公布了重庆市江北看守所的监控设备的档案:名称为江北区看守所及拘留所综合技防系统;采购编号:0611-0700420355;评审日期:2007年8月8日;公示日期:2007年8月10日;采购方式:邀请招标;中标人:重庆蓝盾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中标金额:225.4556万元;采购人名称: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采购代理机构名称: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023-67707261;项目投入运行后安装单位还有定期维护检修的责任。
      5、据媒体公布的江北区看守所及拘留所综合技防系统的招投标资料显示,该系统验收合格且具有录音录像功能。
      6、江北区看守所所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确认,该录音录像等监控系统合格。
      7、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指出,看守所提供图像监控范围包括在押人员监室、放风场,监管民警巡视通道、管理通道,看守所提讯室、会见室、禁闭室和看守所收押大厅、监区围墙。《通知》明确了驻所监察室监控联网建设规范标准。驻所监察室监控设备主要由显示播放和记录两部分组成,重点是记录。显示播放设备还应配备内置图像显示顺序的切换器,能播放监听声音。记录设备包括数字硬盘录像设备、光盘刻录设备等。数字硬盘录像设备内置硬盘容量,支持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监室、放风场等监控点的所有图像,记录保存360小时。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及江北区看守所以无录音录像为由拒绝提供上述视听资料,有隐匿证据之嫌。故,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请求贵院前往调取。谢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琪为龚刚模妻子,一审时曾为控方提供证言.鉴于其证言矛盾,本辩护人曾与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其病房调查取证,不料院方告知,程琪早已在元旦前出院,不知去向。
      基于以上,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的身份申请贵院通知程琪出庭作证。
      特此申请
      顺致商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公诉人提供一审质证时宣读的至今未出示的证人证
      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证人证言,但拒绝出示和提供,以致辩护人无法对此等证言之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如此示证质证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质证时辩护人曾希望公诉人告知公诉人只宣读证言拒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公诉人在几轮辩论之后曾承诺,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法院,但至今未见。
      故,请求二审法官提示公诉人补正,提交上述宣而未示的证言,以便完成一审质证程序。谢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拘传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时,为公诉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因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3、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已然成为一审认定李庄有罪之根据。
      4、一审认定侦查机关控制证人取证合法,依此逻辑,贵院当然可以拘传下述恐难自由表达意志的证人二审出庭作证,完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质证程序,以免错案。
      5、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申请贵院拘传或强制失去人身自由的、被侦查机关拘押的证人吴家友、马晓军、龚刚华、龚云飞、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七人出庭作证。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提押被告人龚刚模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
      1、龚刚模曾检举李庄教唆或暗示其翻供。
      2、龚刚模作为本案的检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龚刚模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的检举即程序是否合法,检举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龚刚模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
      3、龚刚模的证言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在本案的证据链条中具有重要作用。若要查明本案事实就必须查明龚刚模检举的动机、检举内容的真伪,因此,龚刚模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
      4、龚刚模的检举口供自相矛盾与回答中央台访问等多处矛盾。
       5、龚刚模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与其在认识李庄前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口供矛盾。
       6、龚刚模在其涉黑案的庭审供述与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的口供矛盾。
       7、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已成为认定李庄构成犯罪之主要证据。
       8、龚刚模在一审时未依法出庭接受李庄案控辩审各方质询。
       9、本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为李庄二审辩护人。
      基于以上,申请贵院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澄清事实、解释矛盾,以正视听。
       此致
       敬意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四位6.3专案警官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1、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
      2、 唐勇、罗艺、何建、吴鹏等证人均是6.3专案(龚刚模案)的办案警官。
      3、 办案警官罗艺、何建、吴鹏的证言称“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审讯”,但是,李庄、龚刚模的口供显示其为夜间被审问;
      4、 办案警官罗艺、何建、吴鹏的证言称“提讯人员每次提讯不超过六、七个小时”,但是,连续审讯李庄四十余小时;
      5、 办案警官唐勇的证言称“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但是,龚刚模的伤情鉴定却证明龚刚模的手腕上有钝器所致伤痕。
      6、 一审时,前述为公诉机关提供证言的6.3专案的办案警官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基于以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申请贵院通知前述警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院的质询,解释矛盾,以正视听。
      特此申请
      顺致商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李庄案(二审)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业已上诉至贵院。为证明李庄不可能贿买警察作伪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本律师以李庄二审辩护人身份申请贵院通知贵院主管刑一庭的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
      理由如下:
      龚刚模案开庭前,贵院曾要求李庄等辩护人共同交流、通报辩护观点。期间,李庄曾告知上述两位领导龚刚模可能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手腕有伤痕,开庭时将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贵院通知看守所的狱医(警察)出庭作证。
      如李庄确有上述通报或言论,则可佐证李庄不可能另有贿买警察作伪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动机和行动。本申请应当不存在证人不能出庭之情形。
       特此申请
       顺致业祺!
       申请人: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