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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杨友华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华,男,一九二四年出生,现居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黄燕洁、张锦,广东永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荷琼,女,一九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雄,男,一九二六年十月三十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媛,女,一九三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贞,女,一九四九年四月三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廉,男,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娴,女,一九五四年一月十四日出生,现居住美国。

      上列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梁建雄、李显槐,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官锐,男,下落不明。

      上诉人杨友华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一日,广东省政府地政局会二字第二○九号《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确认座落于会城镇东来里161 号(原编号)平房的业权人为“同义堂”,平房面积10.575#(折算117.488平方米)。“同义堂”是杨高荣于解放前出资建造并登记的平房名称。杨高荣与其配偶董氏婚生三子:长子杨旌璇(又名杨奕忠、杨官渠),与配偶黎琼婚生杨友华;次子杨官锐(现下落不明的);三子杨旌瑚(又名杨官安、杨叔平),与其配偶陈荷琼婚生杨国雄,杨淑媛、杨慕贞、杨士廉、杨慕娴。杨高荣、董氏、杨旌璇、黎琼、杨旌瑚等人先后死亡。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家族居住使用。会城镇房地产申报表填报的业权人是杨奕忠(即杨旌璇)和杨旌瑚。杨淑媛在该房居住期间以其父亲杨旌瑚的名义缴纳房产税。解放后,杨友华出资对该房加建二层房屋,住宅面积合计181.34平方米,与“同义堂”平房面积对比增加63.852平方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杨友华向新会市会公证处申请办理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和继承权证明书并申报被继承人亲属情况。杨友华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是先祖遗下产业,业权人其父亲杨旌璇(又名“同义堂”)。杨旌璇于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在会城因病死亡其父亲杨高荣、母亲董氏均先于杨旌璇死亡,杨旌璇的配偶黎琼于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在会城因病死亡,杨友华作为杨旌璇的唯一婚生儿子继承该房屋,杨友华因此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保证书。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会市公证处作出(94)新公字第47号通告,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分别作出(95)新证内字第497号产权证明书、(95)新证内字第498号继承权证明书、(95)新证字第499—500号死亡证明书,确认会城镇河南管理区东来里1号平房是杨旌璇遗下的产业,该房解放后未换领契证,确认杨友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一九九六年杨友华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0102930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为杨友华,房屋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河南东来里1号二层砖木结构,建基面积115.17 平方米,建筑面积181.3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81.34平方米,产价145072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因会城河的整治问题,杨友华与新会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将东来里1号房屋交由拆迁单位征拆,拆迁单位在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补偿拆迁面积共195.33 平方米给杨友华,其中205单元121.81平方米、206单元73.52平方米。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杨友华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0140891号、 0140892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是杨友华。同年元月十四日,陈荷琼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要求继承房屋的一半产权,十一月九日,新会市公证处对杨友华询问,杨友华承认东来里1号房屋是其祖父杨高荣借资建造,后由其父杨旌璇代祖父杨高荣偿还借款,所以“同义堂”应属于杨旌璇的财产。同年十一月十日,陈荷琼、杨国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友华瞒报事实,将“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旌璇的遗产,以致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被告因此而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 平方米的继承权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同义堂”应作为杨高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杨官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因其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友华继承取得座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面积(原“同义堂”平房)中的117.488平方米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上项房屋面积117.488平方米应属被继承人杨高荣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下列情况继承:1、原告陈荷琼、杨国雄、杨淑媛、杨慕贞、杨士廉、杨慕娴继承已确权被告杨友华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2、被告杨友华继承已确权其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3、第三人杨官锐继承已确权被告杨友华名下的座落于新会市会城东来里33号 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杨官锐继承的上述房屋面积39.162平方米,由原告杨国雄、被告杨友华各代为保管19.581平方米。三、座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6、205单元房屋已确权面积合共195.33平方米,减除本判决第二项已被继承面积117.488平方米后,余下房屋面积77.842平方米属被告杨友华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如果认定是杨高荣的遗产所引致的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会公证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与我所作的笔录不是我自愿的;被上诉人凭会城税所有关缴纳的房产税申报表和销号表不能作为证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举证,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作的举证证据相同,根据原审法院的质证和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对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同义堂”是杨高荣的遗产。上诉人向新会市公证处申办产权、继承权的证明书时,将会城镇东来里1 号的业权人“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旌璇的遗产,因此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利民事行为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属于杨高荣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高荣的配偶、父母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三个儿子杨旌瑚、杨旌璇及杨官锐继承。杨旌瑚、杨旌璇及其配偶已死亡,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作为继承杨旌瑚份额一方,上诉人杨友华作为继承杨旌璇份额的一方,杨官锐为继承一方,共同继承杨高荣的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维持。杨官锐下落不明,其应继承的份额可交由双方当事人代为保管。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均 成

      审 判 员 赵志 实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