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健 王晗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8-10-08 08:14:56
签完转让协议不履约
法院判决转让股权必须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报讯 股东转让股权后却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双方对簿公堂。近日,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尘埃落定。
2007年5月22日,徐剑锋与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徐剑锋,乙方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东海 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如下:甲方将拥有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54%股份合计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 乙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徐 剑锋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将徐剑锋和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 徐剑锋未按照协议及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东方热电有 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徐剑锋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义务、交付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东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履行原告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5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向原告交付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李健 王晗)
股权转让的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要经过如下程序: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 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李健 王晗)
原告:股权转让却未登记 被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李健 王晗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54%股份计人民币270 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原告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 东义务。此协议在2007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已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义务,且应向原告交付的东海东 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也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义务,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东海东 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
被告徐剑锋辩称,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年检已过期,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应视为无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东海东方热电有 限公司与香港永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状态当时的需要,经由股权置换各方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才由本人接受永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 托,受让西安热力36%、安创化工36%、北方设备18%的股权。安创化工至今股权只有36%,现在原告请求追诉54%的股权,如果这样,要求法院追加北 方设备、西安热力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实体部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和被告徐剑锋的答辩意见相同。
股权转让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采访了本案一审审判长鲁玉娟。
鲁玉娟说,股权转让本质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因为股权自身的特性还要受到公司法 的调整。一般说来,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的合意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能成立。合同的生效一般也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必须 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登记之后合同才能生效。
股东股权依法转让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对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 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联系本案,徐剑锋于2007年5月22日与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徐剑锋将本人在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持有的54%股权转让给了陕 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在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 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徐剑锋未按照协议及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 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徐剑锋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已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作为股权出让方没有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这一必经程序,使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法院依法判决股权出让方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以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全部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就公司本身而言,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外,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任何改变。
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涉及到公司、股东、第三人等众多法律主体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程序。股权转让,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 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会公示性。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宣示性或对抗性,是受让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抗公司或第 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手续繁琐而不为从而留下隐患。(李安尼 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