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06/08/05
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作为股东享有占有公司财产股份、参与公司管理、接受公司盈余分配等综合性权利,因其不同于一般物化的财产,在转让中会出现一些特别的问题。笔者试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判定股东间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审查的问题。
1、转让后的股东人数是否为—人或五十人以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除股东属于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股东不能为一人,必须达到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要求,同样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续存要求。如果经过股权转让,股东由多人变为一人,就会变更公司性质,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当事人按照协议转让股权后,股东变为一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违背了公司法这一股东人数的规定,应当无效。同时,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多人,造成股东总人数超过五十人,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标准,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
2、协议是否应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才能生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公司法虽然规定股权变更须进行登记,但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并不是转让方或受让方的义务,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协议,协议效力除了前述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影响的方面外,还应该查明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股东优先购买原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如果不能符合股东优先受偿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要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转让之前,其余股东就应当知道转股事项,由此,衍生出出让股东的通告义务。一旦出让股东未尽通告义务,没有将转让具体情况特别是转让范围,价格如实告知其他股东,即使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没有争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对价,那么,一旦有股东要求以同样价格收购出让股权,转让协议就归于无效;如果各位股东对转让不知情,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仍旧处于待定状态。所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事前通告至关重要,在公司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协议才可能有效。这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遵守的特别程序。公司法没有规定,各位股东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定,这应当限定一个合理期间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逾期,如果由于各位股东的过错没有决定结果,应视为同意出让。之后,出让方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作者单位:张家港市法院